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誌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張庭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6號駁回上 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6911號裁定就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就妨害自由部分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庭誌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而於101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4月間,應予更 正) ,與顏永昇(檢察官未起訴)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不詳來源取得未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2枝、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手槍1枝,及與附表一編號04至10所示同類之金屬槍身 、金屬槍管等零件,其後即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品味檳榔攤(現已搬移至同區沿海四路41之8號)及其他不詳處所,以附表一編號11至24所示之固定老虎鉗、電鑽機、鑽孔機等工具,車通前述金屬槍管使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後,將前揭未具殺傷力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於不詳時日,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另1枝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手槍雖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然尚未裝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並自斯時起,與顏永昇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述手槍3枝,並 將上開手槍3枝及前揭改造工具、零件等物藏於顏永昇位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2住處。嗣顏永昇於101年8 月30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顏永昇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在家吵鬧並割腕自殺,其母報警,經送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佑醫 院急救,於同日23時許返回住處,然顏永昇自建佑醫院出院時,與不詳姓名者發生口角糾紛,遂將此情告知張庭誌,並獨自一人於翌日凌晨1時許再度前往建佑醫院,欲與上開不 詳姓名者理論,然因未遇上開不詳姓名者而返家。同年8月 31 日晚間,顏永昇復欲前往建佑醫院找人理論,然為其母阻止,顏永昇乃於同日晚間19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庭誌告以上情,張庭誌稍後到顏永昇住處,見顏永昇在家中吵鬧,復手持一黑一銀之手槍(銀色手槍係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改 造手槍) ,其母哭泣不已,張庭誌遂痛罵顏永昇後要求將手槍暫時交付伊保管,顏永昇即將渠與張庭誌2人所有包含前 揭3枝手槍在內之槍枝及供渠2人改造槍枝使用之零件(即附 表一編號01至10及附表二編號01至12所示之物) 分別置於附表一編號25、26、28所示之黑色大皮包、黑白格子手提袋、黑色方形盒子及未扣案之藍色紙盒內,交與張庭誌保管,張庭誌遂將之藏放在渠向清泉崗旅遊汽機車出租公司(負責人 梁旗操)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顏永昇交付上開物品與張庭誌保管時,同時交付1顆具殺傷力之口 徑9mm制式子彈(置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黑色方形盒子內) ,張庭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口徑 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完畢)後,一併將之置於前揭3120-XL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顏永昇持有子彈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顏永昇再於翌日(即101年9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1至24所示供渠2人改造槍枝使用之工具等物交由張庭 誌置於前揭3120 -XL號自用小客車內(其中部分工具置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手提袋內)。張庭誌、顏永昇2人於同日上午即互相聯絡決定將上開槍枝、子彈及工具等物丟棄,然遲未付諸實行。 三、嗣於101年9月1日晚間23時許,張庭誌駕車暫停於高雄市小 港區鳳西街37巷口前方30公尺處(該處與其女友陳品璇及顏 永昇住處均相隔不遠) ,適其手機沒電,遂分別向顏永昇、友人陳永水借用充電器、手機,於等待期間,適巡邏警員林得財、李英誌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途經該處,撇見顏 永昇、陳永水及林宗緯匆忙離開該車往巷內走避,認張庭誌之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目視其車內駕駛座下方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檢察官命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遂予以逮捕,經張庭誌同意及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車輛而查獲附表一、附表二及前揭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陳永水、莊曜吉、紀宏德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8、72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83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期日表明上開證人 在偵查中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未爭 執證據能力) ,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且均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充份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權,而辯護人迄本院審判終結前亦無釋明上開證人之前揭陳述,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查證人莊曜吉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曾自被告車上拿過1支鋼筆手槍乙節, 改證稱其只是從被告車上拿1支鋼管,拿到之後自己改造成1支鋼管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259、262、263頁),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明顯不符,然本院審酌:⑴證人莊曜吉於警詢陳述時,明顯可以區分改造手槍、鋼管手槍而為不同之陳述,且對於改造幾支手槍之問題,亦能明確回答只有2支 ,從未表示自己僅從被告車上拿1支鋼管,之後自己改造成1支鋼管手槍之事實,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證人莊曜吉於 101年10月5日警詢之錄音光碟後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79-85頁);⑵證人莊曜吉為警查獲初始,較無時間深思如何應訊,亦無面對被告時之人情壓力,應無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為客觀可信;⑶證人紀宏德於101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張庭誌出事前有跟我說,當時他要找我一起去找莊曜吉,因為他懷疑(手提箱)是莊曜吉拿的,當時張庭誌說箱子裡裝霰彈槍。」等語,於本院101年 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提到張庭誌被莊曜吉竊走霰彈槍乙事是實在的(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 -201頁) ,核與證人莊曜吉於101年10月5日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前述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書)。綜上,認證人莊曜吉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庭誌(下稱被告) 除坦承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工具(詳後述) 係其所有供工作上使用之物之外,並坦承其係因顏永昇之情緒不穩而暫時替其保管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其所有工具以外之其他工具、零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手槍犯行,辯稱:警方查扣之工具中,其中原本屬於其所有之工具是顏永昇借去使用而暫時寄放在顏永昇住處,其餘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零件、工具都是顏永昇的,是顏永昇自己在改造槍枝,伊並沒有改造槍枝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改造槍枝之行為,「金品味檳榔攤」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怎可能於該處改造槍枝而不懼他人發覺?證人陳永水、莊曜吉2人證述被告在「金品味檳榔攤」處曾有鑽金 屬鐵管、使用砂輪機之行為,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於持有( 或寄藏) 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請減輕其刑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陳永水於101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其曾看過被告在「金品味檳榔攤」以白鐵鉗(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白鐵色固定 老虎鉗) 及電鑽弄警政署鑑定書照片31所示的金屬槍管,約三個月前某天晚上曾看見鴨肉(即顏永昇)在他家旁邊公園拿了一包東西給被告,其中有一個就是像滑套的東西,其他東西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於本院102年1月18日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7、8月間有在「品味檳榔攤」外面看過被 告以鉗子夾住鐵管之類的東西再用電鑽鑽鐵管,看過一、二次,鐵管之類的東西應該就是警政署鑑定書照片16所示的槍管,也曾看過綽號鴨肉(即顏永昇)在他家旁邊公園拿一包東西給被告,其中有一個東西很像滑套,伊不知道滑套是什麼,但是檢察官有拿照片給伊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8頁) 。本院查:證人陳永水雖對於被告以電鑽鑽穿之物究係警政署鑑定書照片31所示的金屬槍管(按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之金屬槍管)或照片16所示的金屬槍管(按係改造手槍之金屬槍管) 乙節,所述有所出入,然附卷之警政署鑑定書照片31所示的金屬槍管(按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與照片16所示的金屬槍管(按係改造手槍之金屬槍管),外觀甚為雷同(均見偵一卷第46、47頁反面照片),證人陳永水既僅看過被告以鉗子夾住鐵管之類的東西再用電鑽鑽鐵管「一、二次」,且依卷存之證據,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亦有從事改造槍枝犯行,熟悉槍枝零件之外觀,是其自然無法僅依憑看過一、二次之經驗,即對於被告使用之「鐵管之類的東西」有深刻之印象(此由證人陳永水證稱其並不知道滑套是什麼東西 ,在偵查中是依照片指認乙節,亦可明證) 。從而,其縱對於被告以鉗子夾住「鐵管之類的東西」,前後所述不一,亦難執此而認其證述內容不實。本院審酌證人陳永水之證述情節,除上開誤認金屬槍管之內容外,其餘證述情節均前後一致,且依證人陳永水於偵、審中均證稱其與被告較為熟識,認識四、五個月,與鴨肉不熟,才認識沒幾天等情(見偵一 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依被告自述,其與陳永 水認識約一年多,見後述(七) 部分),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情節,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陳永水經辯護人質問其所稱之「小零件」所指為何?其證稱:「好像是偵卷第50頁照片上的白鐵鉗、小電鑽、槍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雖證人陳永水使用「好像」乙詞,然證人陳永水對於被告有以鉗子夾住鐵管之類的東西再用電鑽鑽鐵管等事實,前後陳述一致,是其上開回答內容之真意僅是依其印象而指明被告使用之工具、零件為何,並非其並不確定被告有使用白鐵鉗、小電鑽、槍管乙事,是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莊曜吉於101年10月5日警詢時陳稱在黃國榮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2樓房間內查獲那支鋼管手槍本來是張庭誌的,後來我從他車上竊來,寄放在黃國榮家中等語(見警三卷第1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其有在被告家中看 過大型鑽孔機,曾在被告車上拿過1支鋼管手槍,也看過1支手槍;被告欠伊錢,曾向其表示要拿槍抵債;其有去過「品味檳榔攤」,但沒有看過被告在那裡改槍,只有聽到聲音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 ;於本院102年1月1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6、7月間向其借錢,之後顏永昇拿1把改造的BB槍給伊看,約7、8月間,被告詢問伊是否可以拿改造的BB槍抵債,後來有拿改造的BB槍要抵債,那把槍就是之前顏永昇拿給伊看的BB槍;被告還曾拿過一支像警政署鑑定書照片6所 示的槍(按即附表一編號01之改造手槍)給伊看;其在偵查中說曾在「品味檳榔攤」聽到聲音,是從「品味檳榔攤」包廂內傳出的砂輪機的聲音,當天看到被告與顏永昇一起進去包廂,後來就傳出砂輪機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26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扣案之大型鑽孔機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於102年6月14日審理時亦坦承有要莊曜吉來拿改造手槍抵債(見本院卷 二第116頁)等語,其此部分之陳述與證人莊曜吉之證述內容相符;復審酌證人莊曜吉於本院審理時有意迴護被告(見後 述,有關鋼管手槍部分) ,顯見證人莊曜吉並無誣陷被告之意圖,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於,證人莊曜吉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曾自被告車上拿過1支鋼筆手槍乙節,改證 稱其只是從被告車上拿1支鋼管,拿到之後自己改造成1支鋼管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259、262、263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明顯不符,其陳述究係何者可信?本院審酌:⑴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證人莊曜吉於101年10月5日警詢、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其於警詢中陳述「其帶警方前往黃國榮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2樓房間內查扣之鋼管手槍就是張庭誌說不見了的那1支手槍,其實是張庭誌同意 其拿走,之後又說是伊偷走的」、「那支東西我沒有東西可以…沒擊發物啊!」、「(問:鋼管手槍是跟張庭誌竊來的 ?) 嗯」、「(問:你一共改造幾把手槍?)只有那2個而已」等語,於偵查中陳述「(到黃國榮家起獲的鋼管手槍)是我帶警方去的,就張庭誌在說不見的那一支,那個就是他說的霰彈槍。」「(問:沒有用子彈試射過?)上面看起來有開過,但是沒有東西可以射,沒有子彈。」、「那時候大家喝酒就放在那邊,因為是也不能玩就丟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9-86 頁) ,衡以其上開供述內容,其顯可以區分改造手槍、鋼管手槍而為不同之陳述,且對於改造幾支手槍之問題,亦能明確回答只有2支,對於查扣之鋼管手槍有無試射之問 題,亦回稱「上面看起來有開過,但是沒有東西可以射,沒有子彈。」,從未表示自己僅從被告車上拿1支鋼管,之後 自己改造成1支鋼管手槍之事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 詞,是否可信,實有疑義。⑵證人莊曜吉係於101年10月4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6顆、改造槍械用之工具電鑽1支、砂輪機1台、砂輪盤5塊、固定來1支、鑽頭8支、游標卡尺1支等物後,再帶同警方於同日21時28分許前往黃國榮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2樓房間內查獲鋼管手槍1支,旋即於翌日11時16分及17時59分 接受警方、檢察官偵訊,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鋼管手槍照片、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7、15-26頁、偵 二卷第5頁),衡情證人莊曜吉為警查獲初始,較無時間深思如何應訊,亦無面對被告時之人情壓力,應無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為客觀可信。⑶證人紀宏德於101 年10 月5日偵查中證稱「張庭誌出事前有跟我說,當時他要找我一起去找莊曜吉,因為他懷疑(手提箱)是莊曜吉拿的,當時張庭誌說箱子裡裝霰彈槍。」等語,於本院101年12月 21日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提到張庭誌被莊曜吉竊走霰彈槍乙事是實在的(見偵一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201頁),核與證人莊曜吉於101年10月5日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前述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結果) 。綜上,證人莊曜吉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係有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被告確曾於自己租用之前揭自小客車上置放1 支鋼管手槍之事實。另上開鋼管手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 ,亦堪認定。 (三)證人紀宏德於101年10月5日偵查中及本院101年12月21日審 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有透過鴨肉(即顏永昇)來問伊是否要買改造槍枝等情(見偵一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202頁) ,衡以證人紀宏德自承其與被告認識一、二年之交情(見本院卷一第 201 頁) ,且警方於101年10月5日前往證人紀宏德住處搜索,並未查獲有關槍砲案件之事證,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71頁反面) ,是證人紀宏德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陳述內容,自堪採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舉證人紀宏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證人曾在被告家中看過鑽孔機及中型電鑽機乙節,然證人紀宏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在被告家中看過一台鑽孔機),我沒有去過張庭誌他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 ,是其前後陳述不一,究係何者可採?查證人紀宏德於偵查中稱稱「他(指被告)入獄前,我有去過他家」(見偵一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最近一次因前述槍砲案件於93年4月22日遭羈押, 同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證人紀宏德所述,縱認其曾去過被告家中,亦是在93年4月22日之前 ,是依其陳述內容,顯無法確認其確有在被告家中看過鑽孔機及中型電鑽機之事實。本院為求慎重,經當庭勘驗證人紀宏德於101年10月5日偵查中之偵訊光碟內容,發覺證人紀宏德於偵查時陳述之真意係其本來在莊曜吉家中看過大台鑽孔機,是看新聞才看到那台大台鑽孔機放在張庭誌那裡,中型電鑽機是在顏永昇家中看過,此有本院勘驗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7-38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舉證人紀宏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紀宏德曾在被告家中看過鑽孔機及中型電鑽機乙節,實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證人顏永昇於本院101年12月21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101年8月初因與其女友陳品璇吵架,其女友將鑽孔機、研磨機(按應係拋磨機)丟在馬路上,因當時渠2人離其住處最近,被告及其友人林宗瑋便拜託其暫時將鑽孔機、研磨機搬到住處放,但被告隔天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 ,然被告否認上情,證人林宗瑋於本院102年1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從未請顏永昇幫被告收機械工具此事(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證人林品璇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不曾因與被告吵架而將鑽孔機、砂輪機(即拋磨機)丟在馬路上(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是證人顏永昇所述上開情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再者,扣案之鑽孔機體積甚大,重量非輕,並不好搬運,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李英誌於本院102年3月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亦有扣案鑽孔機之照片可參(見警一卷第50頁) ,衡情被告女友顯然無法獨力將該鑽孔機丟在馬路上,而被告既已將上開鑽孔機、拋磨機搬至車內,縱有跟其女友吵架,亦毋需將鑽孔機、拋磨機丟在馬路上而徒增再搬運一次之麻煩?又依證人顏永昇上開證述情節,被告於101年8月初某日與其女友吵架而暫時將鑽孔機、拋磨機寄放在顏永昇住處,但於隔天就拿走上開物品,則被告拿走上開物品迄為警查獲時至少相隔20餘日,衡諸常情,被告實不可能將苯重之鑽孔機及其他工具、零件長期放置於車上,益徵證人顏永昇上開證述情節,係避重就輕之詞。是本院認證人顏永昇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不符。然證人顏永昇既證述上開鑽孔機、拋磨機曾由被告寄放在其家中,無論「寄放」乙事是否屬實,其證述之內容間接證實上開鑽孔機、拋磨機確曾放置在其家中,堪以認定。此與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警 詢時供稱「改造槍械工具是顏永昇要改造槍枝用,有一部分是向我借的」乙語(見偵一卷第89頁),亦無矛盾之處。 (五)被告為警查獲前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將鑽孔機及其他工具、零件放置於車上?本院查:證人顏永昇於101年8月30日20 時05分許因心情欠佳用刀子自行割腕,致雙手多處裂傷,由119人員送至高雄市林園區建佑醫院急救,於同日20時40分 許到院,經醫師於同日21時16分診療,予以外科縫合處理,約於同日22、23時許出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12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受理民眾報案紀錄1紙、建佑醫院102年2月1日建佑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卷二第19-22頁) ,亦經證人顏永昇於本院101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而依顏永昇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顏永昇於101 年8月30日23時04分01秒許收受一封簡訊時,其行動電話使 用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F)」,顯見顏永昇當時確已離開建佑醫院返回高雄市小港區,然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翌日凌晨55分22秒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其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F)」,足見顏永昇返回高雄市小港區後復再度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門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88、213頁)。衡以一般社會通念,證人顏永昇甫因割腕自殺送醫急救後返家,苟非突發特殊事實,應以在家妥適休養為要,然證人顏永昇竟悖於常情,於返家之後再長途跋涉前往高雄市林園區,足見被告所辯顏永昇自高雄市建佑醫院出院時與人發生口角衝突(顏永昇亦不否認其於建佑醫院出院 時與人發生衝突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返回住處後欲拿槍到建佑醫院找人理論乙節,並非全然虛構之事。再者,證人顏永昇於101年8月31日19時31分29秒、同日19 時32分20秒、同日21時04分29秒許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當時其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F)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F)」,被告之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F)」、「高雄市○○區○○里○○○路0號6樓屋頂(F) 」,嗣於同日21時25分02秒許起至同日21時36分46秒止,被告之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F)」,此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門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3 、88、212、213頁),顯見被告與顏永昇通話後自高雄市林園區往顏永昇所在位置移動,此與被告所辯顏永昇於101 年8月31日晚間欲再度前往建佑醫院找人理論,然為其母阻 止,顏永昇乃以電話聯絡張庭誌告以上情,張庭誌稍後到顏永昇住處乙節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詞自得採信。進一步言之,被告辯稱其見顏永昇在家中吵鬧,復手持一黑一銀之手槍(本案查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確有外觀上一黑一銀之手槍)欲找人尋仇,顏永昇母親哭泣不已,其遂痛罵顏永昇後要求將手槍暫時交付其保管,顏永昇即陸續將包含前揭3枝手槍 在內之槍枝及改造槍枝使用之工具、零件,交與其保管,其將之藏放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實堪採信。至於顏永昇交付被告保管之改造槍枝工具為何?因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1至24所示之改造槍枝使用之工具究係何人所有乙節,於101年9月2日偵查中供稱小型電鑽機、 拋磨機(含2片砂輪)、電鑽頭8支是其所有之物,其餘製造槍枝的工具都是顏永昇的;於同年10月2日偵查中供稱中型及 小型電鑽機、拋磨機、白鐵色的老虎鉗是其所有之物,其餘都是顏永昇的;於本院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鑽孔機 、小型電鑽機、鉗子、精密起子、螺絲起子是其所有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偵卷第27、61-62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 ,前後供述不一,且顏永昇矢口否認扣案之工具係其所有之事實,致本院無從認定顏永昇交付被告保管之改造槍枝工具究竟為何,然因本院認定被告與顏永昇2人共同從事本 案改造槍枝之犯行(詳後述),故縱無從認定顏永昇交付被告保管之改造槍枝工具究竟為何,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曾於其租用之自小客車上放置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手槍1支,曾向莊曜吉詢問是否 可用改造的BB槍抵債,並拿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與莊曜吉觀看,復透過顏永昇向紀宏德詢問是否購買改造手槍,亦曾於其女友陳品璇上班地點即「金品味檳榔攤」外使用白鐵鉗、小電鑽等工具鑽金屬槍管,曾與顏永昇一同進入「金品味檳榔攤」包廂後,包廂內即傳來砂輪機之聲音等事實,應無疑義。雖證人莊曜吉未曾親見被告改造槍枝之行為,然其證述「當天看到被告與顏永昇一起進去品味檳榔攤包廂,後來就傳出砂輪機的聲音」等情,與證人陳永水、紀宏德之證詞相互勾稽,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改造槍枝之行為,尚難以證人莊曜吉未曾親見被告改造槍枝之行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證人陳永水、莊曜吉之證述內容,雖僅能證明被告有在「金品味檳榔攤」外或包廂內鑽金屬鐵管、使用砂輪機之事實,然衡以改造槍枝並非簡單之動作即可完成,且亦非短時間內即可完成,是本院認被告僅係在「金品味檳榔攤」處為部分改造槍枝之行為,除上開處所之外,其應另有其他改造槍枝之處所,附此敘明。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使用之工具、零件扣案為證,依論理法則,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改造槍枝之行為,其空言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行為,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 槍,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3-48頁),足見本件被告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1-24所示之工具及與附表一編號04-10所示相類之槍枝零件著手改造槍枝 ,並且已將附表一編號01、02之玩具槍枝,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但附表一編號03之玩具槍枝,則尚未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其改造槍枝及寄藏子彈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1年3、4間某日起,未經許可而為本件改造 手槍犯行等語,應係以證人顏永昇於101年10月18日警詢時 陳述「我以前就知道張庭誌有改造槍枝的行為,是鳳鼻頭的朋友洪偉傑跟我說我才知道的,大概知道有半年之久」等語為據(見偵一卷第81頁),然經本院命證人顏永昇陳報證人洪偉傑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證人顏永昇無法提供洪偉傑之年籍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證人顏永昇上開陳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自101年3、4間某日起,未經許可而為 本件改造手槍犯行,而應依前揭證人陳永水、莊曜吉之證述內容,認被告係自101年7、8間某日起,未經許可而為本件 改造手槍犯行,併予敘明。 (七)辯護人雖以「金品味檳榔攤」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怎可能於該處改造槍枝而不懼他人發覺?認證人陳永水、莊曜吉2人證述被告在「金品味檳榔攤」處曾有鑽金屬鐵管、使 用砂輪機之行為,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辯護。然查:被告與證人陳永水、莊曜吉均為熟識之朋友,並無仇恨糾紛,其於案發時與證人陳永水認識一年多,案發當日正欲向陳永水借用手機,其亦曾向證人莊曜吉借錢,並向其詢問是否可用改造的BB槍抵債,及拿改造手槍與莊曜吉觀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3頁) ,亦經證人莊曜吉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反面、262頁反面),則被告於彼此信賴之友人前,衡情亦毋需懼怕遭其發覺,況被告僅是在「金品味檳榔攤」為部分改造槍枝之行為,業如前述,他人縱有發覺,因被告本身為鐵工,本即可以合理使用上開工具,自可任意藉詞搪塞,故旁人亦不容易判斷被告是否真在改造槍枝。從而,陳永水、莊曜吉上開證述內容,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辯護人認渠2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尚難採信。 (八)辯護人指稱被告對於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請減輕其刑等語。然查,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林得財、李英誌到庭,其2人均一致證稱本案係因其2人於101年9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巡邏途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37巷內,撇見三個年輕人(按即顏永昇、陳永水及林宗緯)離開該車往巷內走避,認張庭誌之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目視其車內駕駛座下方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遂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車輛而查獲附表一、附表二及前揭口徑9mm制 式子彈1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則被告既係因警方先依法搜索而被查獲持有附表一、附表二及前揭口徑9mm制 式子彈1顆,縱其之後坦承持有(或寄藏) 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充其量僅是「自白」犯行,與刑法第62條自首所稱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之要件,顯然不符,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九)未查,證人顏永昇曾提供被告改造槍枝所用之滑套(見前述 陳永水之證詞,雖證人顏永昇於本院審理證述其交付被告的東西是壞掉的BB槍滑套《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191頁》 ,仍無礙於其提供改造槍枝時需用之零件之事實) ,被告向莊曜吉表示想用改造槍枝抵債時,仍要詢問顏永昇是否同意(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116頁) ,其與顏永昇一同進入「金品味檳榔攤」包廂後,包廂內即傳來砂輪機之聲音,於顏永昇情緒不穩時立即將改造槍枝、改造槍枝之工具、零件藏放於自己租用之小客車內,上開種種事證足認被告實係與顏永昇共同從事改造槍枝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改造 手槍罪,與顏永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雖製造完成2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尚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被告係基於同一製造手槍之犯意而製造上開3枝手槍,依一般社會觀念,製造手槍本即 由數個動作組合始能達成目的,不可能於著手製造後旋即完成,期間必然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未遂之行為階段,是就被告上開製造手槍之行為,應包括地評價論以單純一罪,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故被告製造手槍未遂(即附表一 編號03所示之改造手槍)之行為,為製造手槍既遂(即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改造手槍) 之行為所吸收,其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一編號01-03所示改造槍枝內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金屬槍管) 之行為,為製造手槍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2枝改造手槍後加以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其保管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8年間執行徒刑期滿後某日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詳來源處取得口徑9mm制式子 彈1 顆後,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具殺傷力制式子彈,此後並將該制式子彈藏放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本院認定被告 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略有不同,然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均有持有子 彈之基本事實) ,本院自得逕予審判,另因起訴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然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危害,犯罪後僅坦承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矢口否認製造手槍犯行,態度不佳,且製造之手槍數量達3枝(其中1枝尚未具殺傷力),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其坦承寄藏子彈犯行,寄藏之子彈僅有1顆,並未持上開改造 手槍、子彈犯罪,及其自述高職畢業(詳警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故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罪,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就上開二罪之宣告刑部分定執行刑,併予敘明。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改造手槍,既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應於被告所犯改造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改造手槍,雖尚未具有殺傷力,然該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1年10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75頁),若未經許可而製造、持有之,仍屬犯罪行為(見同條例第13條第1、4項),是該土造金屬槍管亦屬違禁物,而該土造金屬槍管既與改造手槍組成一體,是上開尚未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亦應視為違禁物,於被告所犯改造手槍罪部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前揭內政部號函在卷可參(見偵 一卷第76頁),若未經許可而製造、持有之,仍屬犯罪行為(見同條例第13條第1、4項) ,是該改造金屬槍管亦屬違禁物,亦應於被告所犯改造手槍罪部分,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5至10所示之物,顯係供改造槍枝使用之零件,本院既認定被告與顏永昇2人共同從事改造槍枝犯 行,且依被告所述,上開零件係顏永昇所有交付伊暫時保管者,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改造手槍罪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或顏永昇所有之物,且顯係供渠2人共同改造槍枝使用之工 具,亦應依前揭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改造手槍罪部分,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係顏永昇所有之物,而上開物品為警查獲時內裝編號01、02所示之改造手槍,為被告自承在卷,是上開物品顯係便利被告及顏永昇持有改造手槍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物,係顏永昇所有之物,而上開物品為警查獲時內裝供改造槍枝使用之零件、工具,為被告自承在卷,亦有查獲當時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6、147、 148頁之上方照片及第149頁照片) ,是上開物品顯係便利被告及顏永昇攜帶改造手槍使用之零件、工具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係顏永昇所有之物,而上開物品為警查獲時內裝供改造槍枝使用之零件、工具及口徑9mm之制式 子彈1顆,為被告自承在卷,亦有查獲當時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6、147頁之上方照片及第148頁之下方照片),是上開物品顯係便利被告、顏永昇攜帶改造手槍使用之零件、工具之物及便利被告持有制式子彈使用之物;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28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改造手槍罪部分,依法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寄藏子彈罪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於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內裝附表一編號03所示改造手槍之藍色盒子(見本院卷二第149-1頁上方照片) ,雖係顏永昇所有,便利被告及顏永昇攜帶改造手槍使用之物,然依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警卷第16-23頁) ,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案外人顏永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本院另依職權告發。 五、證人莊曜吉自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得改造之鋼管手槍1枝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然此部分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且依卷存之證據,亦無從認定上開改造之鋼管手槍究係被告基於同一製造手槍之犯意所為,或係另行起意向他人取得後非法持有之,故本院自不得逕行認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0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1枝 │具殺傷力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 02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1枝 │具殺傷力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03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1枝 │尚未具殺傷力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 04 │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 │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 05 │金屬槍身 │1枝 │ │ ├──┼────────────────┼──┼───────┤ │ 06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3枝 │ │ ├──┼────────────────┼──┼───────┤ │ 07 │金屬管 │1枝 │ │ ├──┼────────────────┼──┼───────┤ │ 08 │金屬彈簧 │7個 │ │ ├──┼────────────────┼──┼───────┤ │ 09 │金屬滑套 │2枝 │其中一枝含槍機│ ├──┼────────────────┼──┼───────┤ │ 10 │底火帽 │1包 │ │ ├──┼────────────────┼──┼───────┤ │ 11 │鑽孔機 │1座 │ │ ├──┼────────────────┼──┼───────┤ │ 12 │中型鑽孔機 │1支 │ │ ├──┼────────────────┼──┼───────┤ │ 13 │小型鑽孔機 │1支 │ │ ├──┼────────────────┼──┼───────┤ │ 14 │固定老虎鉗 │2支 │分別為白鐵色、│ │ │ │ │黑色 │ ├──┼────────────────┼──┼───────┤ │ 15 │拋磨機(含2片砂輪) │1組 │ │ ├──┼────────────────┼──┼───────┤ │ 16 │鉗子 │2支 │ │ ├──┼────────────────┼──┼───────┤ │ 17 │尖嘴鉗 │4支 │ │ ├──┼────────────────┼──┼───────┤ │ 18 │銼刀 │9支 │ │ ├──┼────────────────┼──┼───────┤ │ 19 │電鑽頭 │8支 │ │ ├──┼────────────────┼──┼───────┤ │ 20 │拋光鑽頭 │2支 │ │ ├──┼────────────────┼──┼───────┤ │ 21 │螺絲起子 │3支 │ │ ├──┼────────────────┼──┼───────┤ │ 22 │精密起子 │6支 │ │ ├──┼────────────────┼──┼───────┤ │ 23 │電標尺 │1支 │ │ ├──┼────────────────┼──┼───────┤ │ 24 │機械保養油 │1個 │ │ ├──┼────────────────┼──┼───────┤ │ 25 │黑色大皮包 │1個 │顏永昇所有,內│ │ │ │ │裝編號01、02所│ │ │ │ │示之改造手槍 │ ├──┼────────────────┼──┼───────┤ │ 26 │黑白格子手提袋 │1個 │顏永昇所有,內│ │ │ │ │裝供改造槍枝使│ │ │ │ │用之零件、工具│ ├──┼────────────────┼──┼───────┤ │ 27 │家樂福大賣場手提袋 │1個 │同上 │ ├──┼────────────────┼──┼───────┤ │ 28 │黑色方型盒子 │1個 │顏永昇所有,內│ │ │ │ │裝供改造槍枝使│ │ │ │ │用之零件、工具│ │ │ │ │及口徑9mm制式 │ │ │ │ │子彈1顆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01 │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1枝 │ │ │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 │ │ │體為發射動力 │ │ ├──┼────────────────┼──────────┤ │ 02 │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1枝 │ │ │00000000),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 │ ├──┼────────────────┼──────────┤ │ 03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3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 │頭之非制式子彈 │完畢) │ ├──┼────────────────┼──────────┤ │ 0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 │頭之非制式子彈 │完畢) │ ├──┼────────────────┼──────────┤ │ 05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3顆 │ │ │頭之非制式子彈 │ │ ├──┼────────────────┼──────────┤ │ 06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之 │1顆 │ │ │非制式子彈 │ │ ├──┼────────────────┼──────────┤ │ 07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 金屬彈頭之│1顆 │ │ │非制式子彈 │ │ ├──┼────────────────┼──────────┤ │ 08 │非制式金屬彈殼 │23顆 │ ├──┼────────────────┼──────────┤ │ 09 │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彈顆 │1顆 │ ├──┼────────────────┼──────────┤ │ 10 │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 │2枝 │ ├──┼────────────────┼──────────┤ │ 11 │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滑套 │2枝 │ ├──┼────────────────┼──────────┤ │ 12 │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身(含彈匣│1枝 │ │ │) │ │ ├──┼────────────────┼──────────┤ │ 13 │燈具 │2個 │ ├──┼────────────────┼──────────┤ │ 14 │黑灰格子相間皮包 │1個 │ ├──┼────────────────┼──────────┤ │ 15 │黑色小皮包 │1個 │ ├──┼────────────────┼──────────┤ │ 16 │瓦斯瓶噴嘴器 │1個 │ ├──┼────────────────┼──────────┤ │ 17 │開山刀 │1支 │ ├──┼────────────────┼──────────┤ │ 18 │木棍 │1支 │ ├──┼────────────────┼──────────┤ │ 19 │鋁棍 │1支 │ ├──┼────────────────┼──────────┤ │ 20 │鋁棒 │2支 │ ├──┼────────────────┼──────────┤ │ 21 │高爾夫球棍 │4支 │ ├──┼────────────────┼──────────┤ │ 22 │防狼警報器 │1個 │ ├──┼────────────────┼──────────┤ │ 23 │移動電源 │1個 │ ├──┼────────────────┼──────────┤ │ 24 │手銬 │1副 │ ├──┼────────────────┼──────────┤ │ 25 │警示燈 │1個 │ ├──┼────────────────┼──────────┤ │ 26 │警帽 │1個 │ ├──┼────────────────┼──────────┤ │ 27 │警示器燈具 │2個(其一圓形,另一 │ │ │ │方形) │ ├──┼────────────────┼──────────┤ │ 28 │打釘槍用空包彈 │2包 │ ├──┼────────────────┼──────────┤ │ 29 │牙刷 │1支 │ ├──┼────────────────┼──────────┤ │ 30 │油漆刷 │1支 │ ├──┼────────────────┼──────────┤ │ 31 │快乾黏著劑 │3條 │ ├──┼────────────────┼──────────┤ │ 32 │美工刀 │1支 │ ├──┼────────────────┼──────────┤ │ 33 │小剪刀 │1支 │ ├──┼────────────────┼──────────┤ │ 34 │無限網卡及華碩筆記型電腦 │1個 │ ├──┼────────────────┼──────────┤ │ 35 │THL智慧型手機、SONY ERISSON手機 │共6支 │ │ │、G-PLUS手機、SAMSUNG手機、OGO智│ │ │ │慧型手機 │ │ ├──┼────────────────┼──────────┤ │ 36 │記憶卡 │3張 │ ├──┼────────────────┼──────────┤ │ 37 │本票、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 │各1張 │ ├──┼────────────────┼──────────┤ │ 38 │當鋪名片 │13張 │ ├──┼────────────────┼──────────┤ │ 39 │萬能充電座 │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