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原 告 黃啟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陳仁亮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2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6,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以附帶民事準備書狀擴張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97,20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仁亮為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之環安課課長,被告陳仁亮明知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委請同案被告陳永勝即有勝企業行施作浪板維護工程時,應設置有防止墜落、崩塌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未確實提供施工人員安全索及安全帽,亦未依規定架設安全母索,與鋪設適當強度、寬度達30公分以上之踏板,致使原告於100 年4 月14日前往高雄廠施作前開浪板維護工程時,從高處墜落於地,致左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及左下頦穿通性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7,209 元;另經醫院診斷後須進行人工植牙,所需費用為99萬元;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1,297,209 元。又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仁亮之受僱人,被告陳仁亮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20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仁亮陳述:其已事先召開安全會議並充分告知同案被告陳永勝即有勝企業行應採取之安全措施,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情事,不須對原告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則陳述:被告陳仁亮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陳仁亮既無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故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即無須與被告陳仁亮共同連帶賠償,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陳仁亮所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27 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陳仁亮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既因係被告陳仁亮之僱用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陳仁亮部分既經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至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陳永勝即有勝工程行(起訴書誤載為有勝企業行)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因附帶民事請求部分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