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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7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代昌林正忠林韋岑

原告
錦通科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錦雪
被告
謝馨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1年度易字第7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侵占原告之智慧財產,於離職時蓄意未盡必要之交接手續義務,將21項專利製程設計參數據為己有,並無故將桌上型電腦內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資料刪除,又謊稱業務用的筆記型電腦遺失,致原告無法對外承攬任何業務,因此造成原告蒙受重大倒閉情事,及負債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損害,爰依照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占該硬體筆記型電腦價值46,800元及侵害智慧財產價值49,478,561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2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將原告配發之筆記型電腦遺失,並無侵占入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謝馨毅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易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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