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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8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方錦源

原告
黃淑子
被告
石陳玉珠
訴訟代理人
石麗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民國101 年度易字第824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路燈遷移不成,自民國98年起,裝設3 支強力探照燈照射原告住家,並於101 年4 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原告住處外之巷道,當眾辱罵及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身心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前揭時地辱罵及恐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4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原告之高雄市仁武區○○○街148 號住處外巷道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先以:「老機歪,臭機歪,替人死,為路燈死,你在哭,做你去哭,不聽你參」(台語)等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並以:「叫人把你堵死、捅死在內底,用電火把你射死,堵死人都沒代誌,何況是罵人,沒聽你在哭,要告你去告,沒在驚」「拿修車傢俬來槓乎伊死,臭機歪,告到死都一樣,歹心,黑腸肚要死,初一、十五歸家死了了,你要卡注意耶」(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恐嚇並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暨該案卷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是原告關於遭受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首揭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原告之高雄市仁武區○○○街148 號住處外巷道,先以:「老機歪,臭機歪,替人死,為路燈死,你在哭,做你去哭,不聽你參」(台語)等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並以:「叫人把你堵死、捅死在內底,用電火把你射死,堵死人都沒代誌,何況是罵人,沒聽你在哭,要告你去告,沒在驚」「拿修車傢俬來槓乎伊死,臭機歪,告到死都一樣,歹心,黑腸肚要死,初

一、十五歸家死了了,你要卡注意耶」(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恐嚇並辱罵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遭被告侵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在精神上感到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100 年度之報稅所得計為27,473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被告則未就學、擔任家管、100 年度之報稅所得合計98,39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2 份(見同前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恣意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酌減至4 萬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8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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