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陳益煌即陳記商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郭和順 鄭春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63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春男為位於「茄萣大發觀光漁市」內「郎富魚丸」攤位之負責人,被告郭和順為被告鄭春男之受僱人;原告則於上開漁市內經營「陳記姑嫂魚丸店」,顧客眾多,口碑甚佳。被告郭和順明知原告所販售之魚丸係魚漿所製作,非大陸進口之劣質魚丸,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1 月3 日、1 月4 日、2 月15日、2 月16日、2 月21日、2 月24日、2 月29日、3 月5 日、3 月6 日、3 月7 日、3 月8 日、3 月10日、3 月12日、3 月14日、3 月15日、3 月16日、3 月17日、3 月20日等日,在「茄萣大發觀光漁市」內,以擴音器向不特定人指稱原告所販售之魚丸係「蒜頭麵粉丸」、「大陸丸」,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降低遊客向原告購買商品之意願。被告郭和順受僱於被告鄭春男所經營之「郎富魚丸」攤位,被告鄭春男對其應負選任監督之責任,對於被告郭和順上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和順辯稱:伊不知伊上開行為會侵害原告之名譽,且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高額賠償等語;被告鄭春男則辯陳:伊並未指示被告郭和順發表前開言論,亦從未聽聞被告郭和順指摘原告販售之商品為「蒜頭麵粉丸」或「大陸丸」等情。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和順係被告鄭春男所開設「郎富魚丸店」之員工,平日擔任叫賣工作,被告郭和順明知原告所經營之「陳記姑嫂魚丸店」( 即陳記商行)所販售魚丸之主要成分為魚漿,並非蒜頭、麵粉,且「陳記姑嫂魚丸店」販售之魚丸亦非自中國大陸進口,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1 月2 日、1 月3 日、1 月4 日、2 月15日、2 月16日、2 月21日、2 月24日、2 月29日、3 月5 日、3 月6 日、3 月7 日、3 月8 日、3 月10日、3 月12日、3 月14日、3 月15日、3 月16日、3 月17日、3 月20日等日,在「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前招牌旁、「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等處,向途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原告所販售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及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劣質魚丸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以被告郭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郭和順有侵害其名譽之上開事實,並致其受有損害,堪信為真正。被告郭和順抗辯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云云,則無足採。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春男為被告郭和順之僱用人,對於被告郭和順應負選任監督之責,被告郭和順於從事叫賣及招攬顧客之工作時,對於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在客觀上顯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郭和順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鄭春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被告鄭春男辯稱其對被告郭和順之侵權行為毫不知情等語,不足作為其免責之事由。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意旨亦闡述甚明。查原告先後多次遭被告郭和順誹謗,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又原告為53年出生,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經營陳記商行(登記資本額8 萬元)即「陳記姑嫂魚丸店」,僱有店面員工8 名及工廠員工10名,98年至100 年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均為654,000 元,其名下有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房屋、土地各1筆及2002年份之汽車1 輛;被告郭和順為62年出生,國中畢業,現為「郎富魚丸店」員工,每月薪資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鄭春男係3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為「郎富魚丸店」負責人,僱有店面員工7 名及工廠員工6名,名下有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房屋1 棟及土地3 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 101 年12月10日財高國稅岡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獨資合夥營利所得核定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兼衡被告郭和順係於人潮眾多之觀光市場內誹謗原告,及原告因被告郭和順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8萬元,方稱允適。 ㈢、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元及均自101 年11月30日起(被告郭和順於101 年11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鄭春男則於101 年1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㈣、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