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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蕙芳陳采葳陳筱雯

原告
陳正治
被告
陳瑞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5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假借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吸金詐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民國於95年12月30日共投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峰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全方位停車場確有實際經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峰以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交付80萬元投資款乙節,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被告陳瑞峰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契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訂立合夥契約,交付80萬元投資款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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