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真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真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1年度鳳交簡字第332號」更改為「91年度鳳交簡字第322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卻僅為己一時之便,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於視線不良之夜間貿然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且由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以觀,亦足認其犯罪手段之危險性極為嚴重。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民國100 年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累犯前科外,於91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多次刑事制裁,均未能徹底反省悔悟、戒除酒駕惡習,竟執意再為危險駕駛之行為,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自制力薄弱,且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甚為可議,是就此本次犯行,自應予以重懲。兼衡被告本次犯行尚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併參考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張真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村○○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
交簡字第32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1年7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102年4月2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2)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真瑞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
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3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名之罪,猶不思警惕,竟
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第3次查獲,顯然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缺乏尊重觀念,影響公共安全甚鉅,請予從重
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