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吳振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復衡酌被告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吳振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生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民國101年5月3日晚間7時50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街
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
一路與凱旋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8毫克(0.68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生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
卷可資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
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
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
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
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
,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
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
「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
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
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攔
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揆諸前揭說
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日13日生效,
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定本刑即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
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