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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陳佳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佳正於警詢及偵訊中承認有酒後駕(騎)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陳佳正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陳佳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正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00號對面檳榔攤旁之鐵皮屋內飲用高粱酒後,
    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0
    號往江山路產業道路前時,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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