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再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再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應補充為「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某鵝肉攤飲用啤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騎車」、第2至5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更正為「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認為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
被 告 林再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義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以96年度簡字第738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16日
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
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MG/L),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再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