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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9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武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武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武東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交簡字第 3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15日15時許,服用酒類(啤酒、高粱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 135巷口,因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武東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及酒精濃度檢定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 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 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前鎮區之一般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且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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