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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4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佩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左轉行經無號誌路口之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因轉灣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生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林靖芳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而本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告訴人林靖芳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五根肋骨完全骨折等傷害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過失犯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謝佩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
    下午4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隆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維新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理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撞及由林靖芳所騎乘沿隆
    豐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其左側直行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林靖芳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五根肋
    骨完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靖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靖
    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當時日間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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