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友義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友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杜友義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
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除前
已論以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曾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
拘役59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
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
令規範,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
情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杜友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友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1686、17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半,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三路與縣000號道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現象為警攔查,
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杜友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