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友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杜友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杜友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26號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本件駕車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52.3mg/dl(折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6毫克),數值甚高,其更因此自撞電線桿而肇事,危害程度非微,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