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在中華五路969 巷4 號麵攤前對其盤查」補充為「在位於中華五路969 巷4 號麵攤之公共場所對其盤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非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85年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仔」之成年人處購得掃刀1 支而持有之,迄97年3 月12日下午9 時20分許,始於高雄市前鎮區○○○路969 巷4號麵攤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行為完成之時應係在為警查獲之97年3 月12日,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被告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掃刀1 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