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均未能戒絕毒癮,後於97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上開前科記錄表可參,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次犯行,所為甚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