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家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郭家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再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非少、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546 公克),業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中心之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按,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郭家棟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4之4號
居高雄市○○區○○街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65號、6419號、6442號等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
字第27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79
號、99年度簡字第46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年11
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15號之「金格遊藝場」內,以將毒品放
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上開遊藝場外,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標示毛重
1.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郭家棟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經採集被告郭家棟尿液送驗│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
│ │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
│ │名對照表(編號:林偵│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0128號) │。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安非他命1包(標示毛 │事實。 │
│ │重1.8公克) │ │
└──┴──────────┴────────────┘
二、核被告郭家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