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柒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經定應執行刑後,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三月後,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二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八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實踐四村住處附近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一分隊辦公室訊問時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三九五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詎甲○○竟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佈通緝,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一○二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七五公克,驗後毛重○‧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暨所屬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或十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附近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九十年一月九日或十日,被查獲當天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均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高衛試煙字第A-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二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均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無訛,是被告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即已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並未能確定究係何日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在偵查中為何講最後一次吸食是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是當天被緝獲,當天沒有吸食,是九十年一月九日或十日有吸食,這段期間陸陸續續施用,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甚明,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則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三時許,在鳳山市住處附近空屋內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七五二號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足知被告並未能確定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究係何日,是就此部分自以前開檢驗結果,即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為可採信。此外,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查獲時,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晶體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結晶體,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七五公克,驗後毛重○‧七公克),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編號第九○○二-八一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三月後,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二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八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係又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扣案之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七五公克,驗後毛重○‧七公克)一節,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雖僅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餘部分(即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一一號),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