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壹支、過濾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10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因犯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確定,後三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假釋後再因犯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前開1 至4 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5 日;上開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罪行又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共計0.008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11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2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1 支、過濾器1 個,並無證據可供認定其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扣案之麻醉劑1 包,因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