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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並有酒精測定值表一份在卷可佐。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七六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五九‧六MG/一00ML至一七四‧八MG/一00ML間。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五九‧六MG/一00ML至一七四‧八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是認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康 存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一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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