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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7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星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補充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吳星輝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交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吳星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海岸路18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輝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10月2日
    晚間5、6時許,在高雄市旗津三路喜相逢小吃部內,飲用啤
    酒2罐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於同日晚間6時30許,行經高雄市○○○路000號時,為警
    方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以酒
    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
    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星輝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參考法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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