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原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3 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和平路口之金鼎軒商店,已飲畢酒類(威士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建國一路與六合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陳世原滿身酒味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3時53分許對陳世原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世原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騎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
2.員警職務報告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97年審交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