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昆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是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反而在前案犯行遭查獲後未滿1 年即再度觸犯本罪,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8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2年2月17日13時30分
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過港隧道118貨櫃碼頭內飲用啤酒2瓶,
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該
路段與五福一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
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