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蔡俊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
字第39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2月16日23時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三路「大立百貨公司」對面之「秀秀的店
」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
,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翌(17 )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DK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
區五福二路與文橫路口前,因夜間騎機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凌晨4時24 分許對蔡俊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 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 號
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61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