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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犯後坦承犯罪及被告為中度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張慶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221巷90之1
                          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宏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年簡字第6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
    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102年2月1日19
    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某超商前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822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
    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
    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足認被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張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6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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