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明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鍾明軒(下稱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5 月1 日即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時間8 日,上訴期間於103 年5 月19日屆滿。上訴人雖於103 年5 月5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先具狀聲明上訴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03 年6 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而起算10日後即7 月2 日生送達效力,加計5 日命補正期間(裁定期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103 年7 月7 日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