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王俊彥

  • 當事人
    蕭元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978 、1565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方式履行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元盛係設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2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連結拖車載運貨櫃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蕭元盛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泰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載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與保華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見中安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後,仍貿然以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遭蕭元盛駕駛之系爭貨櫃車直接撞及,陳O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大量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嗣蕭元盛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OO之配偶蕭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元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元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蕭OO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院經營)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現場照片48張、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行車記錄器光碟1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 頁),是依其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路段闖越紅燈且超速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陳OO之機車而肇事,是其有前開所述之過失,已甚顯明,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11~12頁)。又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致被害人陳OO受有大量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亦如前述,故被害人陳OO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可確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連結拖車載運貨櫃司機,是駕駛系爭貨櫃車之行為自屬其反覆執行之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4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OO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69 、172 、173 頁),顯見犯後有以實際行動降低損害,尚可見其悔意,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係五專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超速、闖紅燈,對他人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故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使被告確實履行民事和解條件之負擔,以及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藉此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履行事項、方式、分別履行支付和解金、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負擔,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冒佩妤 ┌─────────────────────────────────────┐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號│ 履行之事項 │ 履行之方式 │ ├──┼───────┼──────────────────────────┤ │ 1 │給付被害人家屬│①40萬元,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 │ │ │和解金(總額38│②300 萬元,於103 年6 月5 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告│ │ │0 萬元) │ 訴人蕭OO指定之帳戶。 │ │ │ │③40萬元,自民國103 年6 月10日起,共分40期,每月為1 │ │ │ │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家屬1 萬元(匯入告訴│ │ │ │ 人蕭OO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有一期未│ │ │ │ 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2 │義務勞務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 │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3 │法治教育 │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