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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家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家弘明知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101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南向205.9 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由內側路肩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方內側車道由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上開SQ-3226 號自小客車因之失控偏移而撞向內側護欄,王○○因此受有背挫傷、脊椎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詎王家弘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但因恐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從現場逃逸。

三、案經王家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一有智識之成年人且行車多時,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由內側路肩超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王○○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失控偏移而撞向內側護欄,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已甚顯明,且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參偵四卷第18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98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率意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並於超車時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已屬不該;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惡性非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所生損害並未減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既經分別宣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與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102 年1 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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