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賈建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賈建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賈建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258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吸管鏟子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