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第556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朝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朝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