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家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家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侯家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徐昌業之母許應菜住處,見該處紗門未關,且1 樓茶几上置放黑色斜背包1 個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紗門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徐昌業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 個(內含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暨存簿、彰化銀行提款卡暨存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各1 份、印章1 枚及現金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徐昌業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昌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家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昌業、證人即警員馬永生、邱俊維於警詢中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作案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費用,竟隨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損害告訴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及所竊財物或花用殆盡或丟棄,而未能返還告訴人,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