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良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良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98 年 7 月 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0 年 3 月 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許良維仍未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 MDMA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20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凌晨0時 30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 96 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 號 620 室,以吞服藥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 1 次。嗣於 102 年3 月 20 日 2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 號地下室,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 1 包(驗後淨重 0.46 公克)及許良維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 組、玻璃球 2 個及塑膠剷管 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及 K 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含袋毛重 18.98 公克),並無證據可證明係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另涉及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99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物,為於該案終結前,證物不因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滅失,故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