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6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油管壹支及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榮錦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99年度簡字第203 號及99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5 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30日20時26分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油管1 支、汽油桶1 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 -CEZ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羅O仁所有、由羅O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945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乘,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小貨車之汽油孔蓋,再以油管吸取上揭小貨車之汽油0.2 公升至汽油桶內竊取得手後,恰遭到場之羅O光發覺並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前往現場逮捕林榮錦,並扣得林榮錦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油管1 支、汽油桶1 個及竊得之汽油0.2 公升(汽油已發還被害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O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1 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羅O光101 年11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7 張等件可證(見偵卷第12、14、16、18至20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攜帶至現場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油管1 支及汽油桶1 個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0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憑靠自己賺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可議,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91、94、96及97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588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7頁),本案再為同種犯行,實見其未記取先前刑罰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依現今油價換算,不足百元,價值尚低且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上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16頁),被害人損失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油管1 支及汽油桶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