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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子文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余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 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余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余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再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分別以95年度虎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5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95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上開第3 罪經裁定減刑後與第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後與第1 罪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1日晚間6 至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之1 前為警查獲,林余聲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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