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森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森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森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