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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森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豪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雖有明文。惟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可照)。準此,若甲、乙、丙、丁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丙、丁二罪與戊、己罪合於定執行刑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當應否准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決議、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然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卷)。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101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10月1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11月13│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4時40分許  │101 年度簡字第49│日          │101 年度簡字第49│日          │
│  │          │仟元折算壹日      │            │46號            │            │46號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月,如易│101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2月4日│
│  │制條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2時50分許為│101 年度簡字第56│            │101 年度簡字第56│            │
│  │          │仟元折算壹日      │警採尿時回溯│43號            │            │43號            │            │
│  │          │                  │5日內某時   │                │            │                │            │
├─┴─────┴─────────┴──────┴────────┴──────┴────────┴──────┤
│備註:編號1至2部分,前與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決所宣告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2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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