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美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美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美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2日11時32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22日7 時35分許,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000667號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2 年度他字第412 號拘票,於高雄市○○區○○000 號執行搜索及拘提,並當場扣得許美芬所有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