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朝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朝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朝景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朝景涉及另案竊盜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後,於101年9月3日18時20分許通知其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