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9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忠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國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鴻龍資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美麗殿小吃部」(又名「美麗殿哈酒娛樂館」,下稱美麗殿小吃部)負責人湯政憲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湯政憲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林國忠出租5 部美華伴唱機予湯政憲擺設在上址美麗殿小吃部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並不定期提供最新發行歌曲,重製至上開點唱機內,以更新歌曲內容。林國忠明知歌名「紀念品」、「風箏無眼」、「問籤詩」、「白頭髮」、「牽線」等5 首臺語歌曲,均屬「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詎其為依約更新出租伴唱機內歌曲內容,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9 月間(上開5 首歌曲最後發行月份)至同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間某日,以網路連線下載及燒錄等設備,擅自從網路下載上開5 首歌曲,重製至出租予湯政憲之5 台伴唱機內,而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派員至美麗殿小吃部蒐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忠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6-47 、52頁、本院102 年度審智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90頁),且經告訴代理人池銘源、徐瑞泯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訴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737號影卷【下稱另案他字卷】第51-52 頁、偵續卷第52頁)、證人湯政憲於偵查時指證明確(見另案他字卷第34-3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正、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歌曲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美麗殿哈酒娛樂館名片、消費發票、現場蒐證照片、營業登記查詢資料、伴唱機租賃契約、現場蒐證照片、上開歌曲發行日期歌單、本院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林國忠前案違反著作權法)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29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26、30-33 頁、偵緝卷第28-29 頁、偵續卷第6 、54-57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輕典,自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著作權法、賭博、妨害風化、擄人勒贖等多項前科(因重病經監獄拒收,尚未執行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17頁),素行不端,對於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毫無尊重,一再違犯著作權法,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兼衡被告本次遭查獲重製歌曲5 首,數量非多,情節較輕,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罹患頸椎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領有重度肢障之障礙手冊,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需以輪椅代步,業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2 頁),健康情形堪憂,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因上開傷殘而無法經營伴唱機出租,現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月薪1 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