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字第23號
- 自訴人
-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宗維
- 被告
- 鄭有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於102年6 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自訴人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以及於102 年6 月26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公司自陳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送達處所(由受雇人代收),有本院102 年度審自字第23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24頁),然自訴人公司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最遲應於102 年7 月15日前委任),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