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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力進許文章沈君玲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賴健治
即自訴人
賴林富美
共同自訴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文鼎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5、4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許文鼎前經鼎甫公司指派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為鼎甫公司法人代表),對外代表樺資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3日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許文鼎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然臺北市政府認所附文件有矛盾及不適法疑義,不符規定,遂於102年3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280945920號函覆未便受理;嗣鼎甫公司於102年4月10日召開第2次董事會,決議鼎甫公司原指派擔任樺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全體解任,改派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賴健朗為監察人,樺資公司於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賴健治為董事長、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賴健銘之任期均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詎許文鼎未經賴健治、賴林富美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持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下稱A文書,其上有不詳之人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同意將渠等所持有共70%鼎甫公司股權轉讓予許文鼎)乙紙」),於102年4月25日委任不知情之黃心賢律師在臺北永春郵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寄發存證信函2件(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內容為:「主旨: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查照。說明:一、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二、提案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97%股份之股東,合先敘明。三、提議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四、提議理由:本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集,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係無效之決議,為杜免爭議,並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有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584,內容為:「主旨:惠請依附件『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意旨變更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請查照。說明:貴公司股東賴健治、賴林富美已經於100年5月31日將渠等所有30%及40%股權轉讓給寄件人,茲檢具『股權轉讓同意書』,惠請貴公司依旨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並以前開偽造之A文書影本為存證號碼000584信函附件,寄予鼎甫公司(代表人為賴健治)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健治、賴林富美及鼎甫公司。

(二)再持偽造之「協議書」(下稱B文書,其上有不詳之人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同意將渠等所持有共70%鼎甫公司股權轉讓予許文鼎)影本、「簽收單」(下稱C文書,其上有不詳之人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已簽收許文鼎所交付之A、B文書上所約定股權轉讓對價即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支票2紙〈票號各為:YA0000000、YA0000000號〉)影本、2張本票簽收影本(下稱D文書,出票人為許文鼎,票號各為CH0000000、CH0000000號,其上有不詳之人偽造賴健治署押1枚,並載有「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100/10/4」等文字,用以表示賴健治收受其上所示本票乃作為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之用),連同上揭偽造之A文書影本,於102年4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黃心賢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所載日期為102年4月30日,案號為102年度全字第162號),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共4件作為附件,足以生損害於賴健治、賴林富美及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三)因許文鼎遭樺資公司自訴涉嫌偽造文書(原審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3號,該案嗣於104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自字第25號判決許文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許文鼎即持偽造之5張本票簽收影本(下稱E文書,出票人許文鼎,票號各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號,其上有不詳之人偽造賴林富美署押1枚,並載有「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等文字,用以表示賴林富美收受其上所示本票乃作為履行A、B文書上所載股權轉讓協議之用),於102年5月14日上午委由不知情之黃心賢律師連同上揭偽造之A、B、C、D文書共5件偽造之私文書為附件,持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答辯狀」正本、繕本(嗣所附「刑事答辯狀」繕本並經法院送交賴健治、賴林富美委任之代理人陳淑貞律師,陳淑貞律師於102年5月17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賴健治、賴林富美及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健治、賴林富美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關於鑑定A、B、C、D、E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筆跡之鑑定書(刑事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為原審委託鑑定機關(刑事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亦已敘述鑑定經過及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已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本即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圖像重疊鑑定報告書、筆跡特徵鑑定報告書: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之全球鑑定公司圖像重疊鑑定報告書、筆跡特徵鑑定報告書(下稱全球鑑定報告,見本院上訴字第367號卷二第5至27頁反面、第35至66、102至174、178至202頁反面),係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鼎(下稱被告)自行委託全球鑑定公司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並非為經上訴人即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下稱自訴人2人)同意選定鑑定機關所進行之鑑定,亦非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所囑託鑑定,即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鑑定」之證據方法,性質上屬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復係出於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目的而製作,且自訴代理人亦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第367號<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二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僅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除上揭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12、221至232、247至25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委由黃心賢律師以A文書影本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鼎甫公司以行使;復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委由黃心賢律師以A、B、C、D文書影本為附件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再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委由黃心賢律師以A、B、C、D、E文書影本為附件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答辯狀」等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所行使之上開文書均係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2人親簽,公司股東名簿上面還沒有登記,因概念上有這個協議書,我認為我是實質股東,由於資金還沒有完全的給付完成,自訴人2人把2張本票收了,還沒有兌換,當時我並不了解法律,所以就如登記的方式做認定,經接觸律師後,才找出協議書原本主張權利;102年4月30日自訴人2人取得最後5張本票,所以隔了一個月,賴健治就寄發MAIL給我,問我能否撐起公司營運所有的負擔,且所有的證據均證明所有的資金當時都是由我張羅,公司缺錢都找我,我找到協議書原本後,由黃心賢律師告訴我有這些資料,即使沒有完全支付完畢,我應該可以主張公司經營權;當時所有進行中的民事案件,雖參酌本案上開刑事局鑑定書而作為對我不利的判決,然均認定我是負責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之法務部106年9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87770號函,可檢驗刑事局鑑定書存有瑕疵,不符合鑑定常規,且全球鑑定公司圖像重疊鑑定報告書、筆跡特徵鑑定報告書可作為彈劾證據,證明刑事局之鑑定判斷錯誤,刑事局用徵比對法並不符合鑑定常規,而依重疊比對法認為近似,亦與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載要幾近完全疊合不同,其鑑定報告瑕疵重大,並不足採,被告並未偽造自訴人簽名;而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4號民事案件亦認定自訴人那5張本票主張之債權不存在,賴林富美於104年12月9日原審審判供稱要求被告開5千萬元給她,被告就從桌上拿了新的本票,沒有做任何動作就把5張本票直接交給賴林富美,倘若屬實,然而為何被告的手上會有這5張的本票影本,顯然就是經過被告影印存留,故被告確實有以本票換支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是鼎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證人陳玉圓亦證稱鼎甫公司需要資金的話,被告會從自己的銀行帳戶內,將需要的資金轉到鼎甫公司,如果沒有股權交易,被告實在不需要從自己的銀行帳戶支付鼎甫公司的需求。本件係因自訴人2人不想讓被告分享七張都更案之任何利潤,並掌控樺資公司,才以不實之資料將股權買賣移花接木到其他的原因關係上等語。經查:

(一)樺資公司為鼎甫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被告前經鼎甫公司指派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為鼎甫公司法人代表),對外代表樺資公司,於102年1月23日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然臺北市政府認所附文件有矛盾及不適法疑義,不符規定,遂於102年3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280945920號函覆未便受理;嗣鼎甫公司於102年4月10日召開第2次董事會,決議鼎甫公司原指派樺資公司董事、監察人全體解任,改派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監察人為賴健朗,樺資公司於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賴健治為董事長、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賴健銘之任期均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等情,有鼎甫公司變更登記表、樺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鼎甫公司102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10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樺資公司9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鼎甫公司102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鼎甫公司102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樺資公司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表、104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4537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自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第45號卷>一第4頁反面至12頁反面、第3至8、151至152頁反面、第156頁正反面、第188至189頁反面,第45號卷四第57至59頁反面)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在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委由黃心賢律師寄發存證信函2份予鼎甫公司,於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584存證信函檢附A文書影本為附件;復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委由黃心賢律師以A、B、C、D文書影本為附件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委由黃心賢律師以A、B、C、D、E文書影本為附件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答辯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黃心賢律師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被告曾經委任我為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人跟刑事案件的辯護人,在專業判斷上我會認為被告所提出這些文件是真的,如果被告沒有匯那2,000萬元進去,我也會懷疑說這個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被告會繳進去,的確是我跟被告說如果你真的認為你的股權買賣是真的的話,你就繳給他,去彰顯你的權利,被告同意,我才送的。這些文件全部都不是我做的(即原審第45號卷一第37、38、39、40、41、42頁),被告拿著這個資料來找我們,述說跟本案有關的所謂的股權轉讓的經過,98年6月3日文件做成時,我沒有在場,也不是我做的;當時這個存證信函應該是我發文的,2,000萬元的繳納是後來公證書(即被證19,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27至529頁)的那個時間,是公證人那邊去公證,後來才強制執行去給付的,所以存證信函是在前面,付錢是在後面。存證信函是我幫被告擬文,由我來發給自訴人2人,當時被告提供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本票賴林富美5張、賴健治2張,我會認為說股權已經移轉,是因股權轉讓同意書,因為已經先有這些文件,股款有無繳交我們先不論,事實上來說,股權轉讓同意書已經生效,且我當時就認定是他們各自自己簽名的,被告也告訴我是他們各自自己簽名的,股權轉讓已經生效,所以才有後來衍生要開股東會的事情。我們也擔心說被告繳進去這2,000萬元,讓人家誤會到底是什麼錢,所以我們才會做公證,才會再寫一個函給謝天仁律師、賴健治表明說這2,000萬元是要還股款的,才有往後的一連串的訴訟幫被告去主張權利;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被告有先跟我口頭敘述有一件事情,我跟被告說把資料拿過來我看看,我們來評估看看,訴訟上或法律上是否可行,我其實有問過被告好幾次,被告是跟我說他怕一主張時,他錢就要準備付出去了,我好像跟被告說這個過程不會很困難,因被告剛好有一筆錢,我才跟被告說我們不是有股權,有股權我們就把錢付一付,跟人家說我們真的有股權,且付2,000萬元最起碼也可以先拿到一些股權,我當時的確是這樣的單純想法,後來被告就付了,所以我們才會找公證人來做公證,在我第一次寫存證信函將這些資料付出去之前,被告都是不敢主張他有股權,這個案子股權的交易,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是只有被告、自訴人2人之間,甚至包括許文正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許文正開了看到也說嚇一跳,怎麼會有這些事情;當時是被告主張他有這些股權,但不曉得法律上的支持在哪裡,所以我幫被告找到的法律上的支持,讓被告堅定說他有這些股權,再來就是被告剛好有錢,我們就說那就沒有所謂的沒有錢給付的問題,才會付那2,000萬元,並不是說我去說服他有股權,於4月7日我幫被告找到了最高法院的裁判要旨,跟被告說不用付錢,也取得了股權,所以被告才開始轉變訴訟主張,因我跟被告說這個股權轉讓同意書2個都簽名了,意思表示已經一致,也就表示股權已經移轉過去了,既然股權移轉過去的話,被告取得的是股權,對公司是能不能對抗的問題,而自訴人2人係取得對被告依協議書之債權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6至65頁),且有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583、000584存證信函及所附A文書影本、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及所附A、B、C、D文書影本、刑事答辯狀及所附A、B、C、D、E文書影本等(見原審第45號卷一第14至16、18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原審自字第47號卷〈下稱原審第47號卷〉一第2頁反面至第10頁)、黃心賢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6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上開A、B、C、D、E文書均屬偽造:自訴人2人係就偽造之A、B、C、D、E文書,提起自訴(各該次行使文書影本詳見事實欄),因被告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為前揭各該委由黃心賢律師行使私文書等情在卷,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該等文書是否係偽造:

⑴被告所主張與自訴人2人有系爭股票交易之事實,無法證明:

①被告雖辯稱其依上開A、B文書及交付對價本票而取得鼎甫公司之股權,惟其依此主張對鼎甫公司、賴健治及賴林富美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後,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其交付A、B、C文書上所指支票2紙(票號YA0000000號、Y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5月31日,金額共計1億500萬元)作為與自訴人股票交易之對價,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上開上開文書所指自訴人2人簽收之支票2紙均未經自訴人提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一商銀行總行該2紙支票於108年3月6日前尚未兌現等情明確,有該行108年3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2307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4頁),則被告所述其已交付上開支票用作股票交易之對價等情,已屬有疑,而被告復辯稱嗣後自訴人2人先後於100年10月4日及101年4月30日要求以上開支票分別換取本票,其即交付D文書上所示之本票2紙金額共計40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10月4日)予自訴人賴健志、交付E文書上所示之本票5紙金額共計50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4月30日)予自訴人賴林富美作為上開交易之對價,自訴人2人以所持有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股份價金5000萬元,益徵雙方確有買賣系爭股份云云,惟自訴人2人否認收受上開本票之原因與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有關。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被告所辯自訴人收受上開本票以交換前揭支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倘自訴人2人確有簽收取得上開支票2紙,其2人於100年5月31日發票日屆至時即得行使票據權利,自訴人賴健治何須另於100年10月4日以上開支票要求換票,且僅取得票面金額不足前開支票面額之本票;自訴人賴林富美又何須遲至101年4月30日始要求更換上開金額不足之5張本票,並將到期日即取款時間延至102年1月5日至103年5月5日期間(依被告所稱原2紙支票金額共計1億500萬,自訴人2人分別換得之本票金額4000萬元及5000萬元共計9000萬元),另被告稱其另行於100年5月31日給付250萬元、於同年6月7日給付300萬元、於同年6月8日給付200萬元、於同年10月間給付250萬元,4次共計1000萬元予自訴人賴林富美云云,則為自訴人賴林富美否認,是被告主張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自訴人賴林富美乙情並無證據可佐,故被告所稱上開換票情事,已悖於常情,且金額亦不相當,已難認為真實。再者,系爭協議之內容出賣股權之自訴人僅取得系爭支票2紙,未以該支票兌現為條件,即應於100年5月31日辦理股權過戶,對出賣人極為不利,自訴人賴健治於原審指稱其不可能同意如此條件之交易,而被告亦坦承自訴人賴健治係對於金融業務熟稔,就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標的價值1億500萬元之鉅額,以上開不利出賣人之約定,即未確實取得對價即應於100年5月31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作為買賣交易之方式,實與經驗法則不相當。又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之移轉股權時間100年5月31日屆至時未曾要求自訴人2人辦理過戶,且迄至102年4月25日其寄發存證信函前,亦均認自訴人2人係合計持有鼎甫公司70%股權之股東,且未曾提及系爭股份已讓與予伊及應辦理過戶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其於本院更審審理供稱:於102年1月23日鼎甫公司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前其覺得還沒有取得系爭全部的股權,係因為黃心賢律師的主張其才改變想法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238頁),依其於102年4月25日前之客觀事實均未曾主張其因有系爭股權交易而取得上開股權,其亦坦承係於黃心賢律師於104年4月25日前所提供之法律見解始改變其主張,故其突於104年4月25日向鼎甫公司發存證信函主張其與自訴人2人有系爭股份買賣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且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其因與自訴人協議股權交易,上開文書確為基於自訴人2人與其之協議而製作並經自訴人2人親自簽名,其已取得鼎甫公司股權云云,並不足採。

②至辯護人提出被告對自訴人賴林富美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自訴人賴林富美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重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辯稱自訴人賴林富美主張持有上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查,該案本訴之爭訟標的為票號CH0000000號,與本案D、E文書上之本票影本票號均不相同,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佐證。另該案自訴人賴林富美反訴之標的票號CH0000000號雖係D文書上所載之第2張本票,惟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賴林富美於99年6月至11月間匯款予樺資公司、鼎仁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配偶沈玉庭)共計6000萬元,被告於該案中坦承於100年10月4日簽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2紙本票金額各為3000萬元共計6000萬元交付自訴人賴健治(見上開判決第12頁),核與其於本案所供於100年10月4日簽發CH0000000、CH0000000本票2紙金額共計4000萬元交付予自訴人賴健治以換取上開96年6月3日交付之支票情節,並不相同。故上開民事判決雖認定自訴人賴林富美所主張持有CH0000000本票係基於買賣關係或解除買賣契約轉為借貸關係均無法證明,惟該案亦未認定自訴人匯款上開6000萬元予許文鼎之法律關係為何(見上開判決第13頁),故雖就自訴人持有此相對應之2張本票金額共計6000萬元之原因關係無從認定,惟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股權交易之協議,業如前述,自無從逕而認定其中1張本票自訴人係基於股權買賣換票而取得,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認定A、B、C、D、E文書均屬偽造之理由:

①自訴人即證人賴健治於原審中證稱:A、B、C、D文書上「賴健治」、D文書上「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100/10/4」等字及E文書上「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等字不是我寫的,都是偽造的,那不是我的筆跡,而且我是唸商業學校的,因為我們學打算盤的人,兩個0的書寫一定是拉線連起來,所以寫100年兩個0中間會有1個連線,這個看本票的左下角就知道了,被告偽造的右下角100年兩個0是分開的,可以證明是偽造的;我在102年開始有訴訟案之前從未看過這些文書,102年訴訟開始後才看到這些文件,既然是協議書,為何在協議書簽字底下是寫聲明人,因為股權轉讓同意書用立書人,協議書卻是用聲明人,是要聲明什麼東西,這很不尋常,另外簽收單只有3欄,1個是銀行名稱,1個是支票號碼,1個是憑票支付,我在上海銀行工作18年,假若真的有如被告所提2張支票,為何不直接影印支票讓我們簽字就可以了,為何還要做什麼簽收單,是要簽收什麼,若真的要做,應該要寫支票簽收單,簽收單是偽造的等語綦詳(見原審第45號卷四第84頁反面至85頁,原審第47號卷三第40頁反面至41頁),證人即自訴人賴林富美於原審中證稱:A、B、C、E文書上「賴林富美」、D文書上「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及E文書「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等字不是我所書寫,在被告還沒有告我們之前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些文件,我是在告訴狀裡面看到的等語明確(見原審第45號卷四第88頁,第47號卷三第44頁正反面),則被告所辯上開文書為自訴人2人親簽,已屬有疑。

②經原審將A、B、C、D、E文書囑託刑事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等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亦認A、B、C、D、E文書之「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與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真正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不相符(其中D文書係指右下方「賴健治」字跡與自訴人賴健治之真正字跡不相符),再依重疊比對(詳鑑定書附圖說明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即B文書)簽名欄上「賴建治」(按為賴健治之誤繕,下同)、「賴林富美」字跡(藍色)與鼎甫公司股東會授權書上「賴建治」、「賴林富美」字跡(紅色)重疊比對;附圖說明二:98年6月 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即A文書)簽名欄上「賴建治」、「賴林富美字跡(藍色)與鼎甫公司股東會授權書上 「賴建治」、「賴林富美」字跡(紅色)重疊比對;附圖說明三:100年10月4日本票影本(即D文書)右下方(非左下方)「賴建治」字跡(藍色)與100年10月4日本票影本原始文件(票號:CH0000000)上「賴建治」字跡(紅色)重疊比對;附圖說明四:101年4月30日本票影本(即E文書)右上方(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藍色)與鼎甫暨樺資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會授權書上「賴林富美」字跡(紅色)重疊比對)後,不排除A、B文書簽名欄上「賴建治」、「賴林富美」字跡、D文書右下方(非左下方)「賴建治」字跡、E文書右上方(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有模仿之虞等情,有刑事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31707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第45號卷一第56至60頁,原審第47號卷一第42至4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03至229頁反面);又負責上開鑑定之刑事局技士呂瑜城於被告對自訴人賴林富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筆跡鑑定是用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是因為發現本件待證筆跡跟比對的筆跡有大小、外形近似的情形,所以採取重疊比對法,重疊比對法是將要重疊的字跡經電腦掃描成電子圖檔後,利用PHOTOSHOP軟體重疊,重疊的過程中我們以相同比例重疊,鑑定書附圖說明二、四,都是依照同樣一份「鼎甫資產暨樺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授權書」上「賴健治」和「賴林富美」的簽名,為「重疊比對」的基礎,附圖說明是運用重疊比對法,筆跡鑑定說明是利用特徵比對法,附圖說明是說明模仿字跡之情形,筆跡鑑定說明是講說兩個鑑定字跡是否相符,模仿就是第三人要仿造他人的字跡的情形,一般來說,模仿的方式有臨摹、描寫、透寫等,以本案來說,我們不排除有描寫或透寫的方式製成,這種描寫或透寫,他就會有類似附圖說明所示的情形,附圖說明二上面的賴林富美是筆跡鑑定說明二左半部裡面的賴林富美第三個,附圖說明四是筆跡鑑定說明二的左半部賴林富美第四個,我們講近似,附圖說明與筆跡鑑定說明所採用的方法不一樣,不宜混合討論,比對的時候不能以某個字作為基準,我們必須看整個簽名,附圖說明二的賴字,我們講近似,不講完全,剛剛一開始就有講近似並不是相同,雖然長度不同,但這兩個簽名是近似的,文字不會變形,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它們的縮放比例是相同的,而每次寫不會一模一樣,有些地方不同是可以接受的,依照我們作業方式,我們不會把調整的角度標明,在我們的作業過程,重疊比對法往往會利用到PHOTOSHOP旋轉的功能,我們會整組簽名一起旋轉,以整組字跡綜合研判,附圖說明三,重疊的兩者它們的比例一樣,我們是利用送件證物掃描圖檔截取下來的簽名,我們會截取送件比對文件上的字跡,並沒有選擇性臚列的問題,我們會抽選,但不會全數臚列,送件比對字跡,我們均會參考,如果自然的情況下會是較流利的,而待鑑字跡(筆跡鑑定說明一左側字跡四個簽名的字跡)有發現遲滯之情形,我們會用顯微鏡確認,遲滯來說一般墨水會不順暢,且筆劃會有較慢、抖動的情況,這些東西可以從顯微鏡看出來,出現遲滯之特徵,遲滯的情形筆墨會不平均,我舉一個比較明顯的地方,左邊第四個直式的字跡其中「健」字右側最下面那一晝,可以看得到它的墨水是不平均的,顯微鏡是用作確認上開情形之方法,本件主要之鑑定方法是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等語;筆跡鑑定案件一般會去觀察他的筆壓,以本案而言有觀察,觀察的結果有作成紀錄,這是内部紀錄不可以附卷,也不可以影印,只可供庭上閱覽,我們的鑑定報告是以鑑定書為準,那是我們最終的結果,所以本局一般不會將所有的内部鑑定過程紀錄,一併附在鑑定書上,剛剛提示的資料就是放大顯示,放大檢示與顯微鏡檢示效果相同,本件有顯微鏡檢示,檢示證物的影像光譜比對儀具有顯微鏡的功能,原告的投影片製作是否以原本製作,請原告再確認投影片是否以原本製作以同一倍率,本人發現倍率有不一致的情形。署名在自然情況下會是較流利的,而筆跡鑑定說明一甲1類第4個簽名字跡,經以顯微鏡及具顯微鏡功能之影像光譜比對儀確認後,發現墨水不順暢、筆劃較慢、抖動等遲滯之特徵,該組簽名其中「健」字右側最下面那一劃,可見到墨水不平均之情形,本案亦有觀察筆壓等語,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694號案言詞辯論筆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5至154頁反面),被告對鑑定人呂瑜城提起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自訴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重上字第510號民事卷查證明確,有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34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重上字第510號民事卷二第315頁至317頁、卷三第237-238頁),鑑定人呂瑜城於該案陳稱:本案筆跡鑑定是先以特徵比對法確認該鑑定書上待鑑之甲1類、甲2類字跡分別與比對之乙1類、乙2類字跡不相符,且因發現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有大小、外型近似之情形,故再以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得出如鑑定書附圖說明一至四情形,而於該鑑定書內載明不排除有模仿之虞之結論,過程中有使用顯微鏡及影像光譜比對儀確認結論是否正確,並有觀察筆壓等語,依鑑定人呂瑜城所稱鑑定流程係先使用特徵比對法檢視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是否相符乙節,觀諸鑑定書所附筆跡鑑定說明一、二之圖示,於待鑑之甲1類、甲2類字跡與比對之乙1類、乙2類字跡中,均分別依其鑑定專業,以箭頭標示其觀察、比對之特徵,且再使用顯微鏡、影像光譜比對儀以確認鑑定結論乙情,亦經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40009534號函確認在卷。依鑑定人呂瑜城所稱,其係操作重疊比對法時,將大小、外型相近之待鑑字跡及比對字跡經電腦掃瞄成電子圖檔後,用PHOTOSHOP軟體以相同比例重疊,結果發現兩者近似,故得出不排除係書寫者以描寫、透寫之方式模仿而成之結論,尚難認有何違背鑑定常規之處;況鑑定人呂瑜城於使用特徵比對法比對後,本已得出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之運筆方式、筆劃型態不相符之結論,足認待鑑字跡有模仿之虞,則鑑定人呂瑜城續以重疊比對法所為判斷,應可認係為判斷筆跡不相符之原因為何;況細繹該鑑定書並未記載待鑑筆跡與比對筆跡「完全重疊」之鑑定結果,且於鑑定書附圖說明一至附圖說明四加註說明待鑑字跡(藍色)與比對字跡(紅色)重疊比對之情形,均未記載兩者係「完全重疊」,是被告指稱鑑定人呂瑜城將兩者「完全重疊」在一起比對,核與事實不符,鑑定人呂瑜城雖有以重疊比對鑑定,尚難認該鑑定書之結論有何虛偽不實。

③按刑事局鑑識科係符合ISO/IEC17025規範的認證實驗室,原則上認證之實驗室,其鑑定人員的能力與訓練、送鑑資料的監管與保全、重要設備的維保與查核、設施環境的條件與管制、鑑定方法的選用與確效、鑑定結果的品質與保證,以及鑑定報告的要項與論據等均有所規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2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調閱本院104年重上字第510號民事卷五第11頁正背面。且刑事局前開鑑定係由法院囑託鑑定,並未指定由何鑑定人實施鑑定,負責鑑定之人更係刑事局隨機指派定,鑑定書完成後須經層層簽責方得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書。無論實際負責鑑定之人或層層簽責之機關人員,與被告或自訴人2人間應均無仇隙、恩怨及特殊情誼,自無甘冒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重罪之危險而為不實鑑定,堪認前開筆跡鑑定應無偏袒任何一方動機之可能。再前開筆跡鑑定是先以特徵比對法確認該鑑定書上待鑑之甲1類、甲2類字跡分別與比對之乙1類、乙2類字跡不相符,且因發現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有大小、外型近似情形,故再以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得出如附圖說明一至四情形,而於該鑑定書內載明不排除有模仿之虞之結論,此鑑定方法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上開鑑定方法亦屬筆跡鑑定一般所採取鑑定方法,矧鑑定人欲以何方法進行鑑定亦係鑑定人專業判斷,自難認此筆跡鑑定有何疏誤或不實而不可採。刑事局為上開鑑定時,以書寫方式為由,將送鑑之說明書、股東會簽到簿及庭書資料上賴健治2人簽名筆跡排除比對, 在實務經驗上亦無不當或刻意違誤,上開鑑定方法及結果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且非無據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106年9月25日函文可考(見本院調閱104年重上字第510號民事卷五第12頁背面)。且被告對鑑定人呂瑜城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業經判決呂瑜城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業如前述,足見呂瑜城並無違法鑑定之情事,被告雖辯本案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重疊比對後完全不符,故刑事局鑑定有誤云云,然所謂重疊比對法,並非待鑑筆跡與比對筆跡完全重疊、吻合之意,而係以重疊比對方式鑑定字跡有無偽造,有無模仿、臨摹之情形,是被告所稱此節,顯係誤解重疊比對法之意義,自不可採。被告、辯護人以前詞質疑刑事局所為鑑定,並稱該鑑定書有瑕疵,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偽造之依據云云,均不可採。

⑶製作全球鑑定公司報告之證人沈維忠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前開全球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一節,業如前述,該等「書面」鑑定報告不得為本案證據,業如前述,製作該文書之證人沈維忠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全球鑑定報告之鑑定完全由我個人執行,其係以待鑑組的原本與對照影本去鑑定,因為權宜之計,先用影本,如果夠清晰,可以作鑑定,有一個前提,是影印機所造成的失真、影印機的失誤,我們不會考慮在裡面,可以拿到原件的時候跟影本作一個對照,看影本是不是有被變造或是改造的可能,所以影本鑑定就是一個權宜之計(見本院前審卷第152-156頁),觀諸全球鑑定報告上均載有:「本案送鑑資料待鑑定組係以原件送鑑,供比對組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僅就其所呈之貌做為鑑定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內容(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103、116、128、140、164、179、192頁),足見全球公司鑑定報告以影本作為供比對文件之鑑定情況下,無法排除因「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導致鑑定失真之結果。蓋無論待鑑定組或供比對組以影印本送鑑,均無法由鑑定人員比對觀察原本方能呈現之運筆用力方式、筆序、連筆或其他筆劃細部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則該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自有疑義。再參以證人沈維忠既亦證述:在模仿筆跡或描摹筆跡情況下,因筆跡的形成並不是書寫者他的自然筆跡,所以難免會有筆速遲滯,或是書寫錯誤來補筆,或是不當的用力以致於斷筆的現象,待鑑文件原本上面賴健治及賴林富美的簽名,伊觀察確屬比較不穩定的筆跡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背面、143頁),卻未對其陳稱:伊認為係可容忍範圍、誤差範圍(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背面、143頁),提出客觀之數據或標準,難認其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可採。鑑定人沈維忠於為前開書面鑑定之供比對組既均為影本,鑑定結果難免無從考量上開情節,而無法整體觀察比對。況刑事局為政府機關,負責接受法院之委託而為鑑定,並非受當事人之一方付費鑑定,其鑑定之公正性無庸置疑,而全球鑑定公司則為私人公司,屬一般營利之法人,且係被告自行付費委託之鑑定單位(經鑑定人沈維忠證稱本案之收費金額在50萬元以上,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1頁),自有受委託人因素影響之虞,其鑑定之公正性及專業經驗與能力,自有可疑。上開刑事局鑑定書係依法院囑託為鑑定後,就鑑定經過及結果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該鑑定書於鑑定方法、鑑定過程(記載於比對情形及附圖說明)及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並經鑑定人呂瑜城於法院證述詳實,參諸證人沈維忠所證其於訴訟外接受被告委託為本案鑑定之相關鑑定方法、經過、結果等情(詳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9至156頁),依其係以影本作為對照鑑定之方式,已有可議,再衡諸其向被告收取高額費用而受委託鑑定,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其所言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尚難採信,自應以刑事局鑑定書之鑑定為可信。是被告執全球鑑定報告及證人沈維忠之證述質疑刑事局鑑定結果不實云云,自不足取。

⑷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供稱系爭偽造文書5份,其僅持有A文書末頁及E文書之原本,其餘均已遺失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37頁背面、第247頁背面),於108年9月5日僅能庭呈A文書末頁及E文書附卷(見本院更審卷一證物袋),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將系爭文書均再送鑑定云云,已屬不能,合先敘明。上開負責鑑定之刑事局人員呂瑜城所證核與本院所認定A、B、C、D、E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係偽造一節相符,雖前開鑑定書將「賴『健』治」誤載為「賴『建』治」而略有瑕疵,然鑑定機關既係以「賴健治」文字為比對資料,縱鑑定書內將「健」誤書為「建」,仍無礙於鑑定標的之同一性,自得為本案判斷之參考。上開刑事局之鑑定為原件,被告另以影本送其他民間單位鑑定,並不足採。A、B、C、D、E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均非自訴人2人親自書寫乙節,業經證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於原審證述明確,本院審認確與自訴人2人之親筆簽名不一,且經原審送請刑事局鑑定亦認字跡不相符,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上簽名係自訴人2人親筆簽名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堪認A、B、C、D、E文書均屬偽造,被告所辯其持以行使之上開文書均係自訴人親簽而交付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自訴人2人間確有前開股權轉讓交易存在,C、D、E文書所示即為A、B文書上股權轉讓交易之對價云云,然此業經自訴人2人否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該交易並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前開簽名、文字均係自訴人2人親自簽署、書寫云云,亦經鑑定認定前開A、B、C、D、E文書上簽名均非自訴人2人親為,業如前述,足見此等簽名、文字之書寫均不可能為徵得自訴人2人同意後由他人代為,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自訴人2人之署押係由被告親自所為,惟其明知系爭文書係屬偽造而持以行使,應可認定。至辯護人雖提出證人沈玉庭手機翻拍照片欲證明A、B、C文書於98年6月3日即已存在,然該照片檔案所顯示之「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屬於偽造,業如前述,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沈玉庭手機經任意設定手機日期為98年6月3日,並當庭拍攝影片,該影片即可顯示日期即為98年6月3日,有原審104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卷可參(見原審第45號卷四第78頁反面,第47號卷三第34頁反面),可見上開手機經任意指定日期後,檔案日期即設定為該任意指定日期甚明。雖原審勘驗該手機時因拍照功能異常而無法拍照,然拍照、攝影功能相類,且手機內檔案日期於同一時間僅能有1種顯示,自不因拍照、攝影功能而有別,故證人沈玉庭上開手機翻拍照片之拍攝日期98年6月3日與事實是否相符,顯屬有疑,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另被告以其無犯案動機及實益,係因被告請求方由原審送鑑定為辯,然被告於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其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職務之際即據此協議內容欲請求變更其為鼎甫公司持有70%之股權之大股東,以繼續掌控該公司之營運,且未經付出全額款項僅提存2000萬元即主張已持有價值1億500萬元之股權,其顯有圖利之動機,至被告究係基於何動機聲請鑑定,與前開各該文書是否為偽造、偽造技術是否拙劣與否,要屬二事,亦難僅因本案為被告聲請送鑑定,即認該等文書非屬偽造,是被告所辯此節,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行使之上開文書均係自訴人親簽而交付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其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證人黃心賢律師於本院更審中證稱其係信任被告所述系爭文書均為真正,始持以代為行使,業如前述,故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心賢律師實行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自訴人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相異,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件數不同,且行使對象分別為鼎甫公司、原審法院民事庭、原審法院刑事庭,並非同一,行使態樣分別為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事實欄一(一)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實欄一(二)部分)、作為刑事答辯狀之附件(事實欄一(三)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然可以分開,自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1.被告偽造A、B、C、D、E文書等不實內容、偽造自訴人2人之署押,係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詐取將自訴人2人所有合計鼎甫公司70%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財產,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或第1項)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3.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詐取原審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或第2項)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4.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詐騙無罪之有利判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或第2項)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法院審判時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自訴人2人雖於本院就自訴被告偽造A、B、C、D、E文書等不實內容、偽造自訴人2人之署押等部分,表示撤回自訴犯罪事實,惟自訴人代理人並無法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提出撤回書,自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而自訴人2人認被告有偽造上開A、B、C、D、E文書內容、偽造自訴人2人之署押,無非係以上開A、B、C、D、E文書原本、影本均出自於被告,且稱自訴人2人並未將持股全部出售讓與被告之事實、被告沒有交付支票給自訴人2人、被告交付本票並無自訴人之簽名等,而上開A、B、C、D、E文書獲利者為被告,故他人顯無偽造之理由等指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且依卷附證據尚無從確認係被告所為,尚難僅以自訴人2人所指即遽認被告有偽造上開A、B、C、D、E文書及於其上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之犯行,是本件無從依自訴人2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自訴人2人所指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經查:1.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確係委由不知情之黃心賢律師持其上有不詳之人偽造自訴人2人簽名之A文書並行使之,惟A文書是否屬實,自訴人2人對此顯當了然於胸,自訴人2人既分別擔任鼎甫公司董事長、董事,豈有讓鼎甫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是縱被告持其上有偽造自訴人2人簽名而向鼎甫公司行使之A文書,被告所為亦難認已屬詐術,自無從構成刑法詐欺罪。

2.原審法院受理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委由不知情之黃心賢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後,即為聲請駁回之裁定,觀諸該裁定(原審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內容,亦無敘及判斷A、B、C、D文書是否為真部分,而僅就被告是否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何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為審酌(見原審自字第45號卷三第135至137頁),其主張須經法院之審理判斷而得之結論,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施用詐術而有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被告目的既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非請求特定物之交付,顯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況被告持A、B、C、D文書影本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為,係屬一般人民透過法律訴訟以遂行其訴訟權利之行為,縱A、B、C、D文書影本為偽造,亦屬被告應自負刑責行為,難認被告即構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3.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心賢律師向原審法院提出事實欄一(三)所示刑事答辯狀,經自訴人2人否認刑事答辯狀附件A、B、C、D、E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為真,原審法院即將之送請刑事局為鑑定,且經原審法院實質認定刑事局之上開鑑定為可採,A、B、C、D、E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應屬偽造,業已說明如上,法院於審理案件時依職權而為調查判斷,是被告此舉是否可認為使原審法院陷於錯誤,自屬有疑。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此所謂物應係指具有財產價值之物,自訴人2人既稱被告詐取「無罪判決」,則該無罪判決本身是否具財產價值,得否為詐欺取財罪所稱之物,亦甚有疑。被告持A、B、C、D、E文書影本向原審法院遞狀為刑事答辯,係屬一般人民遂行其訴訟權利行為,縱該等文書為偽造,亦屬被告應自負刑責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

4.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核與上開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詐欺取財未遂或詐欺得利未遂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自訴人2人認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究竟如何取得偽造之上開A、B、C、D、E文書原本不明,依卷附證據尚無從確認均係被告所偽造,原判決認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所為,容有未洽;(二)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被告確係委由不知情之黃心賢律師提出上開A、B、C、D、E文書影本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漏未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心賢律師代為行使,為間接正犯,容有未洽。(三)原審漏未沒收被告持有現仍存在之A文書末頁及E文書原本上之偽造署押,亦有未當。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量刑過輕、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等語,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猶執前詞稱A、B、C、D、E文書均屬真正,其未偽造該等文書,亦無犯案動機及實益等語,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前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2人外,亦足以生損害於鼎甫公司及妨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僅因與自訴人2人間有金錢糾紛,即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該等偽造私文書上所載價額高達1 億5 百萬元,雖被告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態樣分別係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作為刑事答辯狀之附件,行使對象分別為鼎甫公司及原審法院,並不足以直接產生財產變動之情形,惟被告憑該等文書旨,一再為民、刑事訴訟之主張,徒使自訴人2人增加額外訟累、身心飽受煎熬,更殃及無辜之鑑定機關人員,雙方雖對於金錢往來究係股權轉讓或借款各執一詞,所述迥異,惟被告與自訴人2人間確有金錢往來,金額各自高達數千萬元,及兼衡被告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2.被告提出行使之上開A、E文書原本,經被告坦承A文書末頁及E文書仍為其持有而交付本院附卷(見本院更審卷一),而其提出行使之上開A、B、C、D、E文書影本,雖已分別交付鼎甫公司、原審法院民事庭、刑事庭而行使(原審法院刑事庭並已將刑事答辯狀繕本寄交自訴代理人陳淑貞律師),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偽造署押、數量詳見附表二、三、四所示)。至上開B、C、D文書之原本經被告供稱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另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附表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附表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附表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許文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許文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許文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應沒收偽造署押及數量 一 A文書原本末頁及影本 原本其上偽造「賴林富美」署押壹枚、影本其上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壹枚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應沒收偽造署押及數量 一 A文書原本末頁及影本各1份 原本其上偽造「賴林富美」署押壹枚、影本其上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壹枚 二 B文書影本 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壹枚 三 C文書影本 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壹枚 四 D文書影本 偽造「賴健治」署押壹枚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應沒收偽造署押及數量 一 A文書原本末頁及影本各1份 原本其上偽造「賴林富美」署押壹枚、影本其上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壹枚 二 B文書影本 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壹枚 三 C文書影本 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壹枚 四 D文書影本 偽造「賴健治」署押壹枚 五 E文書原本1分及影本2份(即被告提出於原審法院刑事答辯狀正本、繕本各壹份) 其上偽造「賴林富美」署押各壹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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