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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唐照明鄭瑋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字第23號

自訴人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宗維
被告
鄭有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於102年6 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自訴人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以及於102 年6 月26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公司自陳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送達處所(由受雇人代收),有本院102 年度審自字第23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24頁),然自訴人公司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最遲應於102 年7 月15日前委任),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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