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張惠立、江振義、宋祺
- 當事人王燦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 訴 人 王燦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燦毓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並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犯行,嗣於把玩上開槍枝、子彈時,不慎走火擊中左大腿,經送醫後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系爭槍枝、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一支後,「以電鑽將上開道具手槍槍管內之阻鐵去除車通」之方式,製造(即改造,以下稱為「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槍枝。然系爭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卷第八十頁)。上開鑑定結果如果無訛,系爭槍枝顯非以電鑽除去原有槍管內阻鐵之方式予以改造,此除與上訴人自白其如何改造系爭槍枝之情節不符外,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改造系爭槍枝之犯罪行為態樣亦有齟齬。乃原判決仍併引上開鑑定書為論罪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上訴人於偵、審中,固始終自白其係以電鑽除去原有槍管內阻鐵之方式改造系爭槍枝,惟其辯護人於原審已辯稱:上訴人改造系爭槍枝、子彈部分之自白,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請改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背面,第四十七頁)。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改造系爭槍枝、子彈之自白,有證人詹益松、潘俞珊、許明達之證言及扣案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乙、一、㈢)。然而上訴人關於如何改造系爭槍枝部分之自白,其內容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已如前述;而詹益松、潘俞珊於警詢中之陳述,除詹益松供稱:曾見過上訴人製造子彈外(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其餘均係渠等於上訴人遭系爭槍枝誤擊受傷後之見聞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另許明達於警詢中所述,則係案發後警方至上訴人任職之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查獲其餘扣案之彈頭、彈殼、槍管(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等物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扣案之槍枝、子彈僅能證明遭查獲時之現狀,及上訴人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事實;與上訴人有無製造系爭槍枝犯行之待證事實,似均無直接之關聯,能否資為上訴人改造系爭槍枝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自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對於上訴人關於改造系爭槍枝部分之自白,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並未調查釐清;對於系爭槍枝之槍管內有無曾經除去阻鐵等跡證,亦未囑託有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為補充鑑定或另行鑑定,以究明上訴人關於改造系爭槍枝部分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遽行判決,自有可議。㈢、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本件關於製造子彈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嗣經審理結果,縱認僅能證明上訴人製造一顆有殺傷力之子彈,其餘之一顆子彈因不能證明有殺傷力而不成立犯罪,亦應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理由,及該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之子彈部分,因檢察官認與經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始能認為就該部分業已合法裁判。乃第一審判決除認定上訴人製造一顆子彈外,對其餘經起訴之製造另一顆子彈犯行部分,竟以括弧附註記載「(起訴書誤載為二顆,檢察官已更正)」之方式處理(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而未予判決,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以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而言。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其改造系爭槍枝時,並未同時製造系爭子彈(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如果屬實,則其被訴製造系爭槍枝及製造系爭子彈之犯行間,有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上訴人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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