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陳雅玲、林玉蕙、吳燁山
- 上訴人賴林富美
- 被上訴人許文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沈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背書人、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10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乙 紙(下稱1103號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 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77萬6173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就僅就反訴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8頁),本訴業已確定,核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提起反訴(見原審卷㈠第85頁背面,於二審不再主張票據第85條第1項、第124條),嗣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89、97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97頁)。由於追加之訴之事實與反訴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65、177頁)。嗣於本院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追加,被上訴人 亦同意其撤回(見同卷第178頁筆錄)。故此部分追加之訴 業已撤回,併予說明。 二、上訴人反訴及追加之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6月間擔任樺資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臺北 市○○街推出「○○○」7層樓雙併建案,被上訴人為該建案名義 上地主。兩造在99年6月29日以前合意,由被上訴人將「○○○ 」之「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一個車位、基地 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以6000萬元售予上訴人,此已據原審本訴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㈡上訴人自99年6月29日至同年11月11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 款至樺資公司、訴外人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帳戶各3000萬元(詳如附表)。嗣因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被上訴人乃於99年10月4日提供面額均為3000萬元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下稱1102號本票)與1103號本票各1張,以為擔保。迨100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6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解釋上亦可認兩造已合意將上訴人所交付之6000萬元轉為借款。惟,被上訴人未履約,上訴人遂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系爭房地,1103號本票票款受償1569萬7609元。 ㈢被上訴人原應於100年年底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現更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拒絕履行,上訴人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次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再追加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㈢第1 83頁),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7萬6173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從未達成買賣合意,原審本訴判決並未認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並無爭點效。再者,上訴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是○○街00巷00號7樓房屋,或是該號7樓與7樓之1共 計2戶,乃至於有無買受停車位,前後說詞不一;所述顯非 可信。再其次,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指示其將金錢匯予樺資公司、鼎仁公司。此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名義上地主,則上訴人應與樺資公司洽談買賣,不可能向其訂購房地。縱使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履行期限,嗣上訴人逕自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房地,自不得謂被上訴人違約;兩造也從未合意6000萬元轉換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反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7萬6173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配偶賴健治係訴外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主要股東,鼎甫公司為樺資公司母公司,持股百分之百;99年6月間,樺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鼎仁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配偶沈玉庭(見本院卷㈠第289、311頁筆錄)。 ㈡上訴人於99年6月至11月間,分別以美國ACMATE LLC.公司 與 F.A公司名義,匯款予樺資公司、鼎仁公司各3000萬元許, 詳如附表(見原審卷㈢第100頁鼎仁公司106年9月11日鼎仁北 簡法字第1060904001號書函、本院卷㈡第11頁樺資公司108年 1月17日108樺字第0117001號書函。原審卷㈠第102頁、本院卷㈡第217-219頁筆錄。被上訴人於本院否認此係上訴人所為 匯款,詳後述)。 ㈢被上訴人將樺資公司於100年10月4日所簽發、面額3000萬元、被上訴人背書之1103號本票,交予賴健治。上訴人於102 年1月23日提示但不獲付款,遂聲請原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381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㈠5頁正反面之本票與裁定書影本, 本院卷㈢第183頁筆錄)。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1 102號本票,亦交予賴健治(見原審卷㈠第33頁本票影本、本 院卷㈢第183頁筆錄)。 ㈤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㈢第184頁筆錄)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本訴判決有無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1103號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及利息請求權起消極確認訴訟;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因上訴人未表不服業已確定(詳前述);其判決理由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原因關係是股權買賣,並不可取;上訴人主張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買賣關係,應屬可信(見判決書第4-8頁)。 ⑵然而,原審判決理由雖認定1103號本票原因關係為買賣,但已以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俱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無從就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原因事實為系爭買賣之爭點表達不服。 ⑶另一方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本訴,反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進而請求返還價金、賠償損害,因原審以系爭票面金額3000萬元本票,已「自同一目的擔保之樺資公司獲償2,750,000元、利息及15,309,739元,所 剩餘額為12,776,173元…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承買系爭不動產,並受償共15,697,609元…是反訴原告主張之債權,業已全部受償」(見判決書第11頁),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可知本訴1103號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買賣,仍為本院審究之重要爭點,本應由兩造充分攻防,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⒊次按,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均意思表示合致,始為成立。惟,原審判決引用證人陳玉圓、郭麗滿之證詞,伍尚文會計師所製做契約草稿與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合致(詳後述),原確定判決之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判斷,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是以,依前揭說明,本院就1103號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不受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被上訴人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㈡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以60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兩造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達成合意。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是在99年6月29日匯款前親自達成合意,買 賣標的物為○○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一個車位與基地 持分,價金60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0頁筆錄)。經 查: ⑴上訴人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金額高達6000萬元,竟然無法確認達成合意之日期,又無法說明合意地點(見本院卷㈢第180頁筆錄),已有可疑。 ⑵其次,在不動產買賣實務,當事人多半會提供或蒐集不動產之基本資料、相片、謄本或廣告等資料,以評估標的物特性與價格;但是,上訴人迄未提出兩造連絡或磋商資料,則其空言在99年6月29日匯款前達成買賣合意 ,實與常情不符。 ⑶再其次,第1筆1000萬元係在99年6月29日匯款,第6筆 匯款時間則為99年11月11日(見附表),前後相隔4個 多月,其間,被上訴人尚且於99年10月4日提供面額均 為3000萬元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下稱1102號本票 )與1103號本票各1張,以為擔保,如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何以,上訴人竟然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相關文件或簽立買賣契約書面以確保其買賣權益? ⑷再者,兩造嗣在100年11月10日就「○○街00巷00號7樓、7 樓之1、基地持分」(即系爭房地)設定60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㈡第51-54頁登記申請書、第94-9 9頁房地謄本),亦即上訴人於匯款後一年,僅就系爭 房地主要部分(停車位除外)設定抵押權,既未要求被上訴人逕為所有權之移轉,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賣方)簽立買賣契約書,殊難想像兩造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亦即主建物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與7樓之1共計2戶,另訂購車位1個 (見本院卷㈢第67-69頁)。但是: ⑴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上訴理由㈩表示「㈠…許文鼎身為 樺資公司暨總監(總經理),而系爭房屋即是樺資公司的第二個七樓建案,因售屋不理想,且許文鼎急需資金週轉,就長途電話打來美國要求賴林富美幫忙買『一戶』… 」(見本院卷㈡第239頁)。上開書狀所述買賣內容僅為 1戶房屋,也未提及車位;已有未合。 ⑵再者,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自字第45、47號案件104年1 2月9日庭期證稱「(問:(請說明關於剛說○○○七樓買賣 經過情形?)九九年○○○差不多結束,有一天許文鼎帶我 們夫妻去烏來泡溫泉,過了一個晚上到第二天早上在餐廳吃早餐時,我們聊天時,許文鼎就講說○○○有幾間沒 有賣出去怎麼辦,我叫他不要怕,有我在我可以負責到底,我順口說不然『七樓』我來買,一、二樓做公司,過 沒多久,被告真的晚上打電話給我,被告說我們公司資金又不足了,怎麼辦,我說我這個人很守信,我說沒有問題,『七樓』我來買,一、二樓做公司,因為我買『七 樓』就可以照顧樓下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51頁背面)。依上訴人在另案證詞,僅概略提到要購買「7樓」,並未表明是購買2戶房屋,也未提到停車位,仍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盡相符。 ⑶再其次,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持1103號本票聲請裁定,陳稱本票原因關係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7樓 之1」之買賣(見原審卷㈡第31-32頁),並未表示一併買受停車位。 嗣於103年4月2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仍 然僅表示購買「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 並未提及停車位(見同卷第36、39頁)。迨105年3月22日提起反訴,方主張購買「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7 樓之1、一個車位、基地持分」(見原審卷㈠第84頁背面 ),益證上訴人數度發生陳述不一之情事,不宜遽信其主張。 ⑷至於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固然記載: 「㈤案由;○○○七樓及一車位已以新臺幣陸仟萬元出售予 賴林富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案」(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被上訴人爭執此一文 件之完整性,見本院卷㈢183頁筆錄)。本院查: ①該案由之說明:「為因應公司未來業務之開展」;討論:「因已由樺資建設公司移轉過戶於許文鼎名下,且已辦理銀行抵押權設定5250萬元(貸款4380萬元),故擬續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新臺幣6000萬元予賴林富美」。決議:「照案通過,立即辦理○○○7樓房地 予賴林富美,另增加一筆許文鼎健康路房地設定新臺幣2000萬元予賴林富美」(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 其討論過程中,並未提及出賣人即為被上訴人(許文鼎),則此會議紀錄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被上訴人(賣方),況且,如上訴人所述為真,此一買賣契約應屬兩造間之私人契約,自與鼎甫公司無關。 ②該會議紀錄者陳玉圓於原審106年5月9日庭期證稱:「 (問:是何時開會說的)就是收到匯款後的財務會議,我們每週都會開財務會議」、「(問:此房屋是否是樺資公司於○○街00巷『○○○』建案中的一戶?)是」 (見原審卷㈢第21頁筆錄背面)。可知上開會議紀錄縱與買賣「○○○」之建案相關,但該紀錄僅提及買賣 標的物為「7樓及1車位」,顯亦與上訴人所稱買受兩戶房地情節有別。 ③再者,該次會議紀錄已記載買受範圍包括1個車位;嗣 上訴人在102年、103聲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其敘述買賣關係,反而一再漏列載價值不斐之停車位,實屬矛盾。 ⑸綜上,關於系爭買賣之買賣標的物是「○○○」建案7樓1戶 ,或係7樓及7樓之1共2戶房屋?是否包括停車位在內,上訴人陳述不一致,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故本院尚難採信。 ⒋伍尚文會計師於原審106年11月6日庭期結證稱:「(問:請說明寄發被證14電子郵件及附件契約書的目的為何?)提供附件所載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電子檔給許文鼎先生給他參考。是許文鼎先生請我製作該契約書,許文鼎到我辦公室詢問我有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範本可以提供給他,我找相關的範本就做了這個買賣契約書給他」、「(問:許文鼎請證人協助提供買賣契約書時,有無告知證人要買賣何不動產?買賣過程為何?)他講○○路那邊,他說他 有房子要賣,問我有無範本給他」、「(問:提示被證14,附件契約書第4頁,一、買方移轉應收樺資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二、由買方應移轉鼎仁…,這兩家公司的名稱是由 何人所指示來撰寫?)許文鼎」、「(問:承上,是否知道列此的目的?)不知道。應該是抵償房屋款」、「(問 :許文鼎是否曾經明確告知證人買賣條件及付款條件?)既然我會寫出附件應該就是許文鼎有告知我這些付款條件」、「(問:被證15,契約當事人即買賣條件等內容,證人如何確認該文件俱已回覆OK?)我不需要確認內容對不對,我回覆OK的意思是告訴陳玉圓可以這樣改。陳玉圓好像是打一些內容(把建物的標示打上去)做些修改」、「 (問:證人對於被證15所載的買賣條件即內容是否真實發生是否知悉?)我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6-157頁 筆錄)。綜合伍尚文前開證詞,可知其單純提契約範本予被上訴人,也依照被上訴人意見撰寫部分條款,但是不知道有無達成買賣合意。再對照伍尚文所提供買賣契約草稿第1、2條,並未記載買賣標的物與價金(見同卷第29頁背面、第52頁背面);是以上訴人憑此份未經兩造確認簽署之不完整草稿,推論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6000萬元出售一節,亦自無可採。 ⒌樺資公司財務主管陳玉圓於原審106年5月9日庭期證稱:「 (問: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7樓 之1及1車位之不動產?)有」、「(問:買賣過程為何?是否知道價金為何?如何付款?):被告買房子一開始我是不知道,因為有資金匯入,我去問許文鼎怎麼會有這筆錢,許文鼎告訴我是被告購買臺北市○○街00巷00號7 樓、 7樓之1及1車位的錢,許文鼎告訴我這筆錢有6千萬,3千 萬陸續匯入樺資公司,另3千萬也是陸續匯入鼎仁公司( 是許文鼎自己開的公司)」、「(問:當時證人是否有確認有3千萬元匯入樺資公司,另3千萬元匯入鼎仁公司?)有,錢都有進到這兩家公司的銀行戶頭」、「(問:樺資公司收到被告匯入的3千萬,帳上如何記載?)是做暫收 款,因為許文鼎告訴我被告不急著將○○街00巷00號7樓、7 樓之1及1車位的不動產權過戶,隔年過戶就可以了」、「(問提示卷二第185頁,樺資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在資 產負債表上記載99年6月29日、99年7月29日及99年8月12 日各三筆1千萬元之賴林富美暫收款是否為你剛剛所述賴 林富美匯入樺資公司之款項?)是」、「(問:提示被證14、15,是否有見過被證14、15的電子郵件及附件?請說明與○○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及1車位不動產買賣間有無 關係?)有。101年6月份,政府開始實施奢侈稅,許文鼎有多次交代我或者他自己問會計師或代書,針對被告購買○○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及1車位不動產買賣合約可以做 起來,被證14電子郵件裡面夾檔就是伍尚文會計師草擬的合約,伍尚文會計師也有把合約轉寄給我,隔了2天伍尚 文會計師就有來跟我確認合約的細節,因為會計師要向許文鼎確認事情比較不方便,因為許文鼎這方面的事情也是交代我處理,我也固定在公司裡,我也幫許文鼎做很多私人的事情。伍尚文有問我合約可不可以,我看了以後就把我知道的資訊再填上去,我有問他一些問題,寫在回覆的電子郵件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19頁筆錄)。惟陳 玉圓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樺資公司、鼎仁公司分別收到3000萬元匯款;並未證述兩造討論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過程、最後有無達成系爭房地以6000萬元出售之合意。 ⒍其次,陳玉圓收到伍尚文會計師所提供買賣契約草稿電子檔,固然填載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房地(見原審卷㈢第32頁背面、第55頁背面);但是買賣價金欄位仍然為空白(見同卷第33、56頁),益證陳玉圓無法確定兩造是否達成合意,故未填載價金。再參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名義上地主(見本院卷㈢第111頁);且陳玉圓於該次庭期尚 且證稱:「我剛才有說過如果是99年6月間的,房子登記 在樺資公司名下,當然是和樺資公司買」、「…被告所有的聯繫都是透過許文鼎,許文鼎再回來交代我要怎麼做,『當時那個時間點被告是要向樺資公司買房子』…」(見原 審卷㈢第21頁、第25頁筆錄背面),足見陳玉圓並無法確認上訴人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或樺資公司,故其證詞與契約稿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⒎鼎仁公司會計郭麗滿於原審106年11月6日庭期證稱:「(問:鼎仁公司於99年8月至11月間有無收到外國公司匯入 美金多筆相當於新臺幣3千萬元匯至鼎仁公司帳戶?有無 印象?)我有印象,當時銀行事務及會計帳務都是我在負責」、「(問:當時你身為會計做帳時有無問過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許文鼎這幾筆款項入公司帳要如何作成會計科目?)我做帳時不會先去問負責人許文鼎先生,我的直屬主管是陳玉圓經理,我當時有問陳玉圓說這筆款項是什麼性質,因為銀行也有打來問匯款的性質是什麼,陳玉圓告訴我說這個款項是賴林富美匯入要買房地產的價款,但是當時陳玉圓說還沒有要過戶,且我有和陳玉圓討論,鼎仁公司並無賴林富美要買的房地產,帳上要如何處理,我與陳玉圓討論後就先用股東往來許文鼎的科目暫時先入帳,對外的解釋是鼎仁公司向許文鼎先生借入這個款項,因為許文鼎是公司負責人,所以帳上掛的許文鼎先生,所以對銀行就說這個是國外借款」、「(問:證人是否知道鼎仁公司收到這三筆款項後續如何運用?)我印象中都是款項匯入公司沒有多久,該款項就匯給許文鼎,就去沖銷帳上做的股東往來」、「(問:陳玉圓告知證人此三筆款項的用途後,證人有無再做求證?)當時的狀況,就只是急著先入帳,我沒有特別去問陳玉圓經理以外的任何人,但是我們之後的財務會議,在會議上,我有把這個事情提出來,我暫時是先以股東往來列入會計科目,許文鼎在會議上有說這個款項是賴林富美匯入要買房地產的價款,但是還沒有要過戶,所以鼎仁公司就先以這個科目入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4-155頁筆錄)。依郭麗滿證詞,充其量顯示 鼎仁公司收到匯款後轉交被上訴人;但是郭麗滿並不清楚兩造是否合意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是以郭麗滿證詞仍無從推論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地以6000萬元買賣。 ⒏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然簽發1102號本票、並在樺資公司所簽發1103號本票背書,再將2紙本票交付上訴人配偶賴健治(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依前開說明,上開二張本票均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關於被上訴人所涉及原法院103年度自 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67、369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417-441、443-467頁),以及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間股權爭議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0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36-145頁、本院卷㈡第105-125頁),以及兩造間原 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塗銷抵押權確定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97-206頁)、訴外人許文正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判決(見本院卷㈡207-212頁)。均不涉及系爭房地是否經 兩造合意以6000萬元買賣,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⒐綜上,上訴主張兩造達成買賣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6000萬元售予上訴人一節;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予樺資公司、鼎仁公司之緣由,核屬另一糾葛,本院無庸論述。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7萬6173元? ⒈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其以107年12月26日書狀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259條第2款返還價金1277萬6173元(見本院卷㈢183頁筆錄),即無可採。 ⒉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是以上訴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主張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277萬6173元,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合意將上訴人以美國ACMATE LLC.公司 與 F.A公司名義,匯款予樺資公司、鼎仁公司各3000萬元之款項設定抵押權,解釋上可認為已將該6000萬元價金轉為借 款云云,惟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原即無給 付價金6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況,質諸上訴人該6000萬元何時轉為借款?上訴人答稱:原來支付6000萬元轉為借款,是兩造合意的,於100年11月10日設定抵押權時合意借款的。我們從抵押權設定的內容解釋上認為兩造有把6000萬元轉為借款的意思表示合致。(問:事實上有無為借貸6000萬元的意思表示合致?)沒有白紙黑字,當事人不懂 法律,上訴人是說被上訴人如果沒有辦法移轉房子的所有 權給我,這6000萬元就變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借款,所 以開了兩張票據並且設定抵押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 2-183頁),然,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債權行為分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該借款之意思表示合 致係「從抵押權設定的內容解釋」而來,實難認兩造已有 借貸60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追加行使借款返 還請求權一節,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7萬6173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而為同一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ACMATE LLC.公司 與F.A公司匯款即 為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嗣於本院否認此情( 見本院卷㈢第184頁筆錄),由於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審 不爭執內容與事實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但是此部分爭議不影響本院前述判斷,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參見本院卷㈢第117-119頁) 一、匯至樺資公司帳戶款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物 99年6月29日 新臺幣1000萬元 樺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上證11 、11-1 99年7月29日 美金312,500元 樺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上證12 、22 99年8月12日 新臺幣1000萬元 樺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上證13 二、匯至鼎仁公司帳戶款項(含手續費在內)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物 99年8月27日 美金312,500元 均為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上證23 99年10月6日 美金312,500元 上證24 99年11月11日 美金312,500元 上證2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