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惠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柯惠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惠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而於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柯惠文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7日16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南二巷口,因柯惠文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