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金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金友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13日出所,轉入監獄服刑,於92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794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1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