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正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正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正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3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於101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