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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英奇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正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第55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正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正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97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3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9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99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27日(下稱甲案,並於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01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02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102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正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2樓房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某處,因行跡可疑為員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鄭正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12時至13時之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鄭正良遂於104年11月3日9時58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假釋期間,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提案之肯定說參照)。是被告於受甲案有期徒刑7月又27日執行完畢(即102年11月15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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