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嘉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蔡嘉宏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1年12月16日到場,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