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唐照明王俊彥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英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英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6日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喬安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3 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應至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履行期間中(1年9個月內),定期至高雄地檢署採集尿液檢驗,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0年6月3日至102年6月2日)內之101年7月7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1月2日確定在案,高雄地檢署

102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判決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戶籍地,另其所留存之臺南市○○區○○村00號地址,因遷移不明退回,此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惟被告於102年3月27日迄今因另案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於前開寄存送達前,業已入監;又卷內無高雄地檢署另行依前開規定向監所送達之證明,故被告既未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

㈢、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首揭之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